(2017)湘110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城建支行与李志忠、贾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城建支行,李志忠,贾红梅,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8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城建支行,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负责人:欧阳小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贤平,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志忠,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经营卫浴产品。被告:贾红梅,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经营卫浴产品,系被告李志忠之妻。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先,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与被告李志忠、贾红梅、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贤平,被告李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红梅、先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92.1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标准计算至执行完毕为止;2.请求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3.由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4日,被告李志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揭)字(工)行(城建)支行(2010)年(04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2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42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25年2月9日到期。2010年2月4日,被告李志忠与原告在永州市房产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已累计违约34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0条10.2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另担保人先达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合同第二十三条23.2:“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目前,原告还未收到上述房屋他项权证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志忠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属实,但是从2015年3月6日起答辩人已将所购房屋退还给了被告先达公司,此后,银行按揭款一直由先达公司负责偿还,答辩人并不清楚情况。被告贾红梅、先达公司均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李志忠提交的被告先达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忠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拟证实因情况变化,李志忠与先达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退房协议,将案涉房产退还给了先达公司,从此之后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先达公司履行偿还义务,与本人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原告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志忠(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先达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编号为:(个揭)字(工)行(城建)支行(2010)年(04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忠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42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先达公司开发的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六单元15-01号房屋,贷款期限15年,2025年2月9日到期;年利率5.9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保证人先达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等内容。被告贾红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署名。2010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志忠发放贷款人民币1420000元。被告李志忠与原告在永州市房产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登记)手续。目前,原告还未收到上述房屋他项权证书。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已累计违约34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尚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92.16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志忠、贾红梅于2001年2月5日在福建省××市诗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李志忠、被告先达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李志忠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志忠、贾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2.被告李志忠以其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只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没有办理抵押本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不享有抵押权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与被告先达公司之间达成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先达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忠、贾红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城建支行借款本金1000092.16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6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双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