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瑞霞与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霞,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3497号原告刘瑞霞,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振国,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姮,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晓,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霞与被告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产品质检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国,被告北京市产品质检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姮、代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霞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进入北京市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任检验员。2015年底,正值原告怀孕期间,因单位制度调整,包括原告在内的一批员工被安排进北京市产品质检院,并由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与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内,北京市产品质检院违反法律规定,从2016年4月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降低原告基本工资。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北京市产品质检院虽然通知原告去上班,但一直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关系顺延期间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并在2017年4月18日,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多项违法行为,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7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1月22日至2017年4月1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97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补足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共计22790元(包括:①2016年4月至12月,未足额支付1200*9=10800元;②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19日,未足额支付:3300*3+3300/30*19=119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3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产品质检院辩称:一、我单位不存在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刘瑞霞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不成立。我单位与刘瑞霞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2016年5月10日刘瑞霞生产,哺乳期至2017年5月9日。因刘瑞霞一直在休产假,未到我单位来,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和第四十五条,自动续延至刘瑞霞哺乳期结束,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9日。我单位于2017年4月19日解除与刘瑞霞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刘瑞霞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不成立。二、我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刘瑞霞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刘瑞霞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9月19日休产假,之后我单位批准刘瑞霞事假。自此以后至2017年4月19日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刘瑞霞一直未来我单位上班,我单位也未批准刘瑞霞任何假期。2017年1月22日,我单位告知刘瑞霞无法再批准假期;2017年2月20日,刘瑞霞已连续旷工26个工作日,我单位向刘瑞霞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2月23日来单位上班,否则依照管理手册《职工请销假管理办法》第四项第五条规定:职工旷工15天的(不含第15天)予以除名。后,刘瑞霞依然未来我单位上班,我单位于2017年4月18日向刘瑞霞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自2017年4月19日起解除其劳动合同。因此,我单位依法解除与刘瑞霞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或代通知金。三、我单位从未拖欠刘瑞霞工资刘瑞霞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日从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划转我单位,刘瑞霞在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2016年1月至3月,因尚未核定刘瑞霞工资,因此按照刘瑞霞在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工资标准,即每月3300元支付工资。自2016年4月起,我单位核定刘瑞霞的工资为基本工资2100元,奖金根据当月工作情况另算。2016年4月,刘瑞霞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奖金1600元,合计已经超过其原工资3300元;2016年5月,刘瑞霞自5月9日开始休产假,当月奖金717元,基本工资2100元,也不存在降低工资的情况。《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刘瑞霞生育津贴金额为37709.1元,平均每月7911元,超过其月工资标准,我单位无需支付其产假工资。但是实际上,自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刘瑞霞产假期间,我单位一直发放其基本工资2100元;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刘瑞霞多休产假和事假期间,我单位也仅对其进行请假扣款,依然发放其基本工资。2017年1月至4月,刘瑞霞旷工,我单位无需支付其工资。因此刘瑞霞认为我单位拖欠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瑞霞的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经审理查明:刘瑞霞于2013年1月22日入职北京市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后因政策原因,于2016年1月1日调入北京市产品检验院工作,双方签订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检验员。刘瑞霞提供实际劳动到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10日刘瑞霞生育一子,2016年5月9至9月19日,刘瑞霞休息产假,并向单位提交职工请(休)假单;2016年9月19日至12月19日,刘瑞霞休息事假,并向单位提交职工请(休)假单;2016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刘瑞霞休息事假,并向单位提交职工请(休)假单。2017年4月19日,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与刘瑞霞解除劳动合同。刘瑞霞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北京市产品质检院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2017月2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70元。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主张该期间刘瑞霞属于哺乳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三期结束,故其单位不应当支付刘瑞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刘瑞霞主张其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每月应发工资3300元,但实际每月只支付其2100元,每月存在差额1200元,故要求以1200元为基数,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且主张2017年1月至4月19日未支付其工资,故要求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以3300元为基数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刘瑞霞调入北京市产品检验院之前月基本工资(应发)为3300元,调入北京市产品检验院之后2016年1月、2月、3月仍为3300元,其中1月份另发放了春节过节费1000元,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主张4月之前刘瑞霞的工资并未进行核定,仍按照3300元,从4月开始工资核定为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奖金,且实际其公司给刘瑞霞发放的工资并不低于原来3300元的工资标准,2016年1月刘瑞霞实发工资4300元(应发4300)、2月实发2535.44元(应发3300)、3月实发2559.44元(应发3300)、4月实发2959.44元(应发3700元,4月发放奖金1600元),2016年5月9日刘瑞霞开始休息产假,当月其基本工资2100元,奖金717元,亦未降低其工资。刘瑞霞在本院庭审中亦认可4月份其工资水平并未降低,不存在差额。另,刘瑞霞分娩后,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为其报销生育津贴37709.1元,在其产假期间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以月工资2100元给其发放工资(其中8月份另发放了防暑降温费240元),共计8400元,因生育津贴的金额高于刘瑞霞的工资标准,扣除8400元,北京市产品质检院将生育津贴29309.1元已经支付给刘瑞霞了。刘瑞霞在本院庭审中表示2016年9月19日其产假到期后,因为其仍在哺乳期,没有人帮忙带孩子,之后向单位请的事假,单位亦允许其请事假,且在刘瑞霞请事假期间,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为刘瑞霞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至2017年4月),给刘瑞霞发放工资至2016年12月份。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主张给刘瑞霞发放的工资不存在差额,且事假期间仍然给其发放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同时,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主张2017年刘瑞霞并未经过其单位批准休息事假,直到解除劳动关系,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2017年4月18日,北京市产品质检院给刘瑞霞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瑞霞于2017年4月19日收到,该通知书的内容为:刘瑞霞:您好!自2017年1月3日起至今,您一直未来单位上班,并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旷工超过65个工作日。在2017年2月20日我院给您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您在2017年2月23日前返岗工作。您收到通知后截止目前还未到单位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我院管理手册《职工请销假管理办法》第四项第五条规定:职工旷工超过15天的(不含第15天)的予以除名。我单位决定自2017年4月19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您在2017年4月20日前来我院办理各项交接手续。刘瑞霞主张该行为是违法解除,故要求北京市产品质检院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北京市产品质检院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职工请销假管理办法》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程序、手机短信截屏和限期返岗通知书予以证明。《职工请销假管理办法》第四条考勤制度第五项规定旷工超过15天的(不含第15天)的予以除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程序显示会议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下午13:30日。2017年1月22日的手机短信截屏显示短信内容为:刘瑞霞:徐工,我现在在老家,等过了年我再补吧!徐明:这次怕补不了,只能抓紧来办理,而且人力告诉我没有事假这么长的啊。刘瑞霞:可我现在刚回来宁夏……,过完年我再去办理吧!给您添麻烦了!徐明:这种制度的事我也无能为力,你也理解一下。刘瑞霞:我理解您,没事,让人力资源他们处理我吧!新年快乐徐工!……。《限期返岗通知书》内容为:刘瑞霞:您好,自2017年1月3日起至今,您一直未来单位上班,并且未进行任何请假手续超过26个工作日。您的行为已视同为旷工。期间您部门主管领导徐明已多次与您手机短信沟通上班事宜,截止目前您还是一直未到岗上班。按照我院管理手册《职工请销假管理办法》第四项第五条规定:职工旷工超过15天的(不含第15天)的予以除名。现通知您2017年2月23日前来单位上班,如逾期未到岗履行岗位职责,我院将按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刘瑞霞认可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刘瑞霞对《职工请销假管理办法》表示没有见过,对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程序的真实性表示不认可,对手机短信截屏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限期返岗通知书》亦认可收到了。关于收到限期返岗通知书后有无到北京市产品检验院上班,刘瑞霞表示:其收到之后,与公司的人力郝鹏继打电话联系了,郝鹏继让其回去补请假单,但其没有回去补,因为一个人带孩子,没有人帮忙,忙不过来,所以没有去。北京市产品质检院表示职工请销假管理办法已经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告知了刘瑞霞了,且其单位给刘瑞霞发限期返岗通知书的时候再次告知其相关内容了。庭审中,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附件1第四条显示: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已熟知本单位的管理制度,包括《职工请销假管理办法》……等,详见《北京市产品质检院管理手册》。刘瑞霞表示没有见过上述规章制度。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瑞霞自2016年5月10日分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本应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但刘瑞霞尚处于哺乳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哺乳期终止,在续延期间无须再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瑞霞主张2017年2月1日至4月1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份北京市产品质检院给刘瑞霞发放的工资并不低于其主张的工资水平,该月工资不存在差额。在刘瑞霞休息产假之前,北京市产品质检院支付给其2016年5月份的工资亦不低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刘瑞霞产假期间北京市产品质检院每月支付其2100元的工资,且为其申报生育津贴3770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后,又支付其生育津贴29309.1元,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故本院认为北京市产品质检院支付给刘瑞霞产假期间的工资并不存在差额。在刘瑞霞产假到期后,其认可是休息事假,在其休息事假期间,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亦支付其工资到2016年12月份,且为其缴纳了社保及公积金,故本院对刘瑞霞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工资均不予支持。至于2017年1月至4月19日的工资,刘瑞霞认可其是因为孩子小,无人照看,故没有到单位上班,该期间其亦未提供实际劳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一节。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附件均显示刘瑞霞已经知晓了《职工请销假管理办法》,且在2017年2月20日,北京市产品质检院给刘瑞霞发送的《限期返岗通知书》亦再次向刘瑞霞告知了《职工请销假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故本院认为北京市产品质检院已经将该制度告知了刘瑞霞,刘瑞霞亦应当遵守该管理办法。刘瑞霞在2016年12月30日事假到期后未到单位上班,期间2017年1月22日其上司徐明与其沟通让其回单位办理请假事宜,2017年2月20日北京市产品质检院给其发送书面的《限期返岗通知书》,其本人亦在庭审中表示收到之后单位的人力告知其回单位补请假单,但其依然以一个人带孩子,没有人帮忙,忙不过来为由没有到单位去。另,结合刘瑞霞之前向北京市产品质检院提交的请假单,可以认定刘瑞霞亦知晓请假应当履行相应的手续并经过单位的批准确认。刘瑞霞在明知请假需要履行相应手续的情况下,在单位数次催促其办理相应手续后,其仍然未到单位办理。本院认为,至2017年4月19日,刘瑞霞仍未到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上班,亦未到单位办理过请假手续,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与刘瑞霞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刘瑞霞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另,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用工管理权,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时办理请销假手续,以便于用人单位在准确掌握劳动者动态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整体劳动进程;若劳动者不遵照执行,不仅与用人单位的正常劳动管理权相悖,亦使用人单位无法形成正常的劳动管理秩序,有损企业正常的运营管理。刘瑞霞主张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瑞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洁培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