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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磊与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483号原告:张磊,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新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439G(1-1)。法定代表人:郭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中段1220号铜商品市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19017A(1-1)。法定代表人:孟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习存,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磊诉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和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龙,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永、被告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彪和方习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42885.3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驾车回家,将车辆停放在解放新村97栋房屋旁,下车步行回家时,左脚踩到停车旁一个没有盖板的自来水闸阀窑井内,导致左腿骨折受伤。后原告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约需1.2万元,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被评为210天、105天和105天。造成原告受伤的自来水闸阀窑井属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小区系被告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原告和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左腿骨折受伤系踩到没有盖板的窨井受伤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3、友好社区物业擅自移动供水设施导致井盖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受伤达不到伤残等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不予认可。被告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小区移交给他人,对小区内的设施不存在管理的义务,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本院对原告张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和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张磊系踩到解放新村停车场旁没有盖好的自来水闸阀窑井导致受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三支公司提交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该公司提交的证明载明张磊受伤及休息期间,公司只发放固定薪酬,暂停发放其变动薪酬。但从张磊提交的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表来看,该期间张磊的工资远不止包含固定工资,其余工资也在发放,且该期间的变动工资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的变动工资金额相当,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磊受到误工损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张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张磊在铜官区××栋停车场下车时,因该停车场内铜陵首创水务有限公司所管理的自来水闸阀窑井没有盖板,造成张磊不慎踩到窑井内并摔伤。后张磊于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1750.34元。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皖蓝天司鉴字(法医临)〔2017〕2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2017年9月26日,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张磊的伤残和“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17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5年12月31日,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将解放新村97栋房屋所在小区移交至铜官区市容局、铜官区机关事务管理局、铜官区建设局和铜官区友好社区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磊停车时,因自来水闸阀窑井没有盖板而导致其踩到窑井内受伤,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自来水闸阀的管理部门,未尽到管理和修缮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铜官区××栋房屋所在小区非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管理,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磊在行走时未尽到小心和注意义务,可相应减轻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综合案情实际,张磊自行可承担30%的责任,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可承担70%的责任。张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11750.34元;2、张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予以认可,为1500元(50元/天×30天);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赔偿(44353元/年),为10935元(44353元÷365天×90天);4、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赔偿,为1800元(20元/天×90天);5、张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6、张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7、张磊受伤因鉴定所需为必要费用,鉴定费2090元,予以认可;8、张磊在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交通费800元,予以认可;张磊的二次手术尚未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92187.34元,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64531.1元(92187.34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64531.1元;二、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原告张磊负担474元,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