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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良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良宝,孟令波,李大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99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兵,男,该单位职工。被告:李良宝,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孟令波,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大岗,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松山大街**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李良宝、孟令波、李大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波、李大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良宝偿还贷款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20日共计欠息43,519.43元,今后利息按逾期利息计算,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2.要求孟令波、李大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李良宝、孟令波、李大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李良宝与章丘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利率为9.5‰,2015年7月20日到期,由孟令波、李大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李良宝、孟令波、李大岗未作答辩。章丘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良宝、孟令波、李大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章丘农信社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7月21日,李良宝与章丘农信社签订了(章丘双山)个借字(2014)年第020007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良宝从章丘农信社借款1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2014年7月21日,章丘农信社与孟令波、李大岗签订了(章丘双山)保字(2014)年第0200072号保证合同,约定孟令波、李大岗为章丘农信社与李良宝签订的(章丘双山)个借字(2014)年第0200072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载明此笔贷款为借新还旧贷款。3、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向李良宝发放贷款100,000元,贷转存凭证上显示该笔贷款贷出日为2014年7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利率为9.5‰,由李良宝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李良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孟令波、李大岗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与贷转存凭证记载的期限不一致,应以贷转存凭证上的期限作为实际的借款期限。章丘农信社向李良宝足额发放了贷款,李良宝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章丘农信社要求李良宝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孟令波、李大岗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良宝追偿。李良宝、孟令波、李大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章丘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4.25‰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结欠的利息为基数,合同期内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后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孟令波、李大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良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李良宝、孟令波、李大岗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良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靳奉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绪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