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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行武、中山市三角镇嘉盛百货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行武,中山市三角镇嘉盛百货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行武,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三角镇嘉盛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锦成路**号首层第1-3卡。经营者:邓海波,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上诉人周行武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三角镇嘉盛百货店(简称嘉盛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行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官徇私枉法判决。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我每次购买食品或日用品,很多时候不止一样(有消费票据为证),从来没有购买超过自身消费量的大量违法食品和过期食品,每次赔偿数额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最低限额500元或1000元,绝对不会造成经营者重大的经济损失。我从未用违法食品或过期食品冒名顶替任何一家经营者的相关食品进行过敲诈勒索、聚众闹事、媒体渲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所有赔偿都是依法依规,不存在“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的情形。对于动辄几千上万的律师费用和为期几个月的诉讼过程(不包括投诉举报、调解的时间),一千几百元的赔偿金额到底是“营利”,还是赔本的“买卖”,恐怕谁都清楚!不懂法的维权成本太高,不去维权,懂点法的消费者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维权,却被法律冠以“以营利为目的”予以打击!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太低,而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太高,不利于消费者维权和对商家违法行为的反制。被上诉人因为销售过期食品和违规食品,本应受到相关处罚。对于小额诉讼,一般都是以简易程序一审终审,但一审法院却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是在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解释歪曲了法律。(二)我的诉求完全合法。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举报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我多次依法维权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缺乏法律依据。若政府监管部门监管到位,生产经营者守法经营,消费者就不可能存在“营利性维权”。我认为,法院应打击那些假冒消费者名义,利用虚构事实、偷梁换柱实行敲诈勒索、诈骗的违法犯罪分子,而不是那些依法维权的消费者。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也承认购物小票为其提供,却否认出售该违法食品,然而又提供不了证据,应视其举证不能。综上,被上诉人确有销售过期和违规食品的行为,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嘉盛店辩称:周行武持有我方的购物小票,但却过了一段时间才去工商部门投诉,消委会第一时间去我店调查,并没有查到过期食品,周行武所说的过期食品不是在我方出售的。我方是2016年7月份重新开张,周行武不可能在2016年8月份买到过期食品。豇豆食品标准问题应当找厂家,我方对此没有责任。周行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盛店赔偿其2000元及退还购物款10元,合计20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周行武在嘉盛店购买伍利红油豇豆一瓶,金额为5元。2016年9月10日晚7时左右,周行武又在嘉盛店处购买伍利红油豇豆一瓶,金额为5元。周行武称所购买的伍利红油豇豆超过保质期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嘉盛店确认周行武在其处购买上述伍利红油豇豆,但称周行武无法证明其出售的伍利红油豇豆超过保质期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同意赔偿。其后,周行武就上述情况向中山市消费者委员会三角镇分会投诉,双方经该委员会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至今,双方仍协商未果。另查,2015年6月15日,周行武在中山市南头镇信惠百货商场处购买了超威牌电热蚊香液加热器(拖线式)套装一盒,后以该产品超过有效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该商场支付价款三倍赔偿,该案已判决结案,案号为(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14号;2016年2月15日,周行武在中山市黄圃镇吴赛切百货店处购买了茂德公牌萝卜小菜一瓶,后以该产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该百货店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该案已判决结案,案号为(2016)粤2072民初4561号;2016年5月10日,周行武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分别将中山市乐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乐意万家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案号分别为(2016)粤2072民初4560号、(2016)粤2072民初4562号,两案均已和解撤诉结案。2017年3月1日,周行武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分别将中山市三角镇喜多乐百货商场、中山市黄圃镇惠一泰百货商场诉至法院要求两百货店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案号分别为(2017)粤2072民初2422号、(2017)粤2072民初2421号,两案均在审理中。此外,周行武自认在其他法院还立案受理了其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而起诉要求价款十倍赔偿的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周行武认为其购买的豇豆超出保质期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要求嘉盛店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周行武的诉求,其系要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亦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而食品安全法作为专门规范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的特别法,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本案中,周行武购买涉案豇豆虽然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从周行武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周行武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商品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价款三倍或十倍的赔偿,且周行武也曾采用与本案相同的手法向其他销售者购买商品并以相同的理由主张惩罚性赔偿,可见,周行武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周行武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豇豆。因此,周行武的购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规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目的是保障购买者在低价或其他因素影响下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合法权益,该条并没有排除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出于营利目的而购买作为抗辩理由。而且,营利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为营利而购买及索赔的行为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如此类索赔诉求得到支持,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有损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周行武以营利为目的购买豇豆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周行武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行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行武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周行武多次购物索赔而认定其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本院认为,不管周行武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其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均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周行武主张涉案豇豆已过保质期并且不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但嘉盛店并不确认涉案豇豆系其出售,周行武为此提交了购物小票、照片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购物小票只显示周行武确实在嘉盛店购买红油了豇豆,但由于该红油豇豆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购物小票及照片均不足以证明涉案豇豆即为嘉盛店出售。并且,在明知第一次购买的豇豆存在超过保质期等问题的情况下,周行武又在同一家店购买了同一个品牌并且也存在同样问题的豇豆,该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周行武主张涉案豇豆系在嘉盛店购买的意见不予采纳。周行武在购买之后未能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便于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问题,因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行武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行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