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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丽与朱国青、江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丽,朱国青,江兆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126号原告:安丽,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朱国青,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江兆琴,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系朱国青妻子。原告安丽诉被告朱国青、江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青、江兆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国青、江兆琴及时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朱国青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10月从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0万元,原告安丽为被告担保,到期后被告不还,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该笔贷款。2013年元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欠安丽现金十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朱国青、江兆琴未作答辩。原告安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朱国青、江兆琴未到庭无法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朱国青于2012年10月从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0万元,原告安丽为被告担保,到期后被告不还,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该笔贷款。2013年元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欠安丽现金十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有被告朱国青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丽和被告朱国青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朱国青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安丽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朱国青偿还借款现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安丽要求被告朱国青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安丽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朱国青偿还借款现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丽要求被告朱国青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安丽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安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呈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