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灯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灯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灯波,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南市潘集区,住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28日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日被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非法持有气枪于2014年10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灯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孙灯波至淮南市经济开发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采取撬别窗户方式进入五楼办公室,盗走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十条软中华烟。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价值1100元,软中华价值6300元。2.201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孙灯波至淮南市田家庵区新淮新丰村殷某家中,采取撬别门锁方式入户,盗走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380元。3.2017年2月2日晚,被告人孙灯波驾驶皖A×××××号本田牌轿车至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采取撬别门锁方式进入屋内,盗走一台银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组装笔记本电脑、一条皖烟及一百余元现金。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电脑价值800元。4.2017年2月5日晚,被告人孙灯波驾驶皖A×××××号本田牌轿车至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街道,见被害人姚某家无人,入户将姚某放在卧室内的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盗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灯波的住处查获上述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还查扣作案工具本田牌轿车、螺丝刀、自制工具、手电筒等物。审理期间,被告人孙灯波亲属代为退赔香烟损失6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灯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在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盗窃软中华烟提出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并有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1999)商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收据、被害人姚某、周某、殷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电脑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截图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孙灯波提出在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盗窃的物品中没有软中华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灯波到案后拒不供述在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盗窃的事实,当庭虽承认进行了盗窃,但又否认盗得软中华烟,其供述不足采信,而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购买软中华烟的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当晚除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外,还被盗十条软中华烟等物,故应予认定。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9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灯波具有犯罪前科且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亲属能代为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灯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二、扣押在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的作案工具本田牌轿车、螺丝刀、自制工具、手电筒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柴国武审 判 员 李侠军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樱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