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617朱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61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亮,男,1992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锡登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锡永进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常州市武进区。2016年9月3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运营汽车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13日到案,同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薛玉晓,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亮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亮、辩护人薛玉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亮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间,虚构无锡市XXX梧桐水岸幼儿院、无锡XXX实验幼儿院、无锡蔚蓝观邸实验幼儿院室内装修、玩具采购、消防工程等项目,伪造招标文件对外招标,后以收取招标保证金为由,骗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人民币计2124076.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朱亮虚构无锡宋某实验幼儿园装饰工程项目,以收取投标保证金为由,骗得吴某人民币10000元。2、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朱亮虚构无锡宋某梧桐水岸实验幼儿园消防工程项目,以收取投标保证金为由,骗得江苏华某2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3、2016年9月12日、10月8日,被告人朱亮虚构无锡宋某梧桐水岸幼儿园家具采购项目,以收取投标保证金为由,骗得南通三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44076.4元。4、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朱亮虚构无锡市XXX梧桐水岸实验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以收取投标保证金为由,骗得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5、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13日间,被告人朱亮虚构无锡市宋某幼儿园、无锡蔚蓝观邸实验幼儿园大型玩具采购、家具采购等项目,以收取投标保证金为由,分别骗得江苏宝乐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5000元、江苏康乐有限公司人民币175000元、江苏思礼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00元、扬州远见文体玩具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6、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0日间,被告人朱亮虚构无锡市XXX梧桐水岸实验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数字化校园等项目,以收取投标保证金为由,分别骗得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江苏至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新时代建设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江苏天技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无锡中科新瑞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朱亮于2016年12月12日、12月13日向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员苏某退还人民币计110000元。7、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14日间,被告人朱亮虚构无锡市XXX梧桐水岸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以收取投标保证金为由,骗得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60000元。8、2016年11月18、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亮虚构无锡宋某幼儿园消防工程项目,以收取投标保证金为由,骗得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9、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朱亮虚构无锡宋某梧桐水岸幼儿园数字化校园项目,以收取投标保证金为由,骗得无锡市申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10、2016年12月16日、12月20日,被告人朱亮虚构无锡市桐水岸实验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以收取投标保证金为由,骗得陈某1人民币140000元。11、2017年1月9日、1月10日,被告人朱亮虚构无锡市格林希尔梧桐水岸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以收取投标保证金为由,骗得纪某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朱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亮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朱亮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的罪行没有提出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薛玉晓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亮犯有诈骗罪无异议,辩护,被告人朱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朱亮所得款项没有用于挥霍,表示愿意退赃,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亮从轻处罚。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朱亮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账户明细、搜查、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王伟、翟某、曹某、陈某2、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陈某1、纪某、被害单位人员潘春泉、魏某、钮某、朱某1、郝某1、郝某2、欧某、苏某、张某、孙某、胡某、史某、顾某、华某1等人的陈述、有关人员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朱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又查明,江苏至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系在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员苏某介绍下参与无锡市XXX梧桐水岸实验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投标,事后发现被朱亮诈骗,苏某垫付归还了江苏至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朱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亮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认定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亮诈骗次数多、金额大,且诈骗金额212万余元至今未退赔,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亮向相关被害人、被害单位继续退赔人民币21240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小峰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