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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黄金芳与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芳,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4390号原告:黄金芳,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096房间。法定代表人:陈志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芳与被告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靛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吕文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吕文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黄金芳、被告东靛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靛厂公司归还黄金芳2016年2月23日的借款67490.37元,2016年3月7日借款50000元,共计11749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靛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黄金芳于2016年2月23日应东靛厂公司要求,代其缴纳公司税费67490.37元。2016年3月7日再次代东靛厂公司支付社保费50000元,该50000元是黄金芳儿子袁利鑫的钱,东靛厂公司陈志民口头答应几天之后还,至今未还。故黄金芳提起诉讼。被告东靛厂公司辩称:不同意黄金芳的诉讼请求。认可黄金芳确实代东靛厂公司缴纳税费67490.37元,但陈志民已向黄金芳支付过这笔税费。因二人资金往来较多,且目前东靛厂账目混乱,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关于50000元,资金系袁立鑫提供,黄金芳非本案适格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黄金芳系东靛厂公司员工,负责东靛厂公司财务工作。2016年2月23日,黄金芳通过其账号为0200020301038965180的工行银行账户代东靛厂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三笔税款,金额分别为65820.45元、1481.33元、188.59元,共计67490.37元。2016年3月7日,袁利鑫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向东靛厂公司账号为0200020309006508282的账户存入50000元。庭审中,黄金芳称,当时东靛厂公司税款、保险费超期未缴,东靛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民联系黄金芳让其替公司缴纳税款,黄金芳作为公司的老员工,即同意代缴。黄金芳与袁立鑫系母子关系,50000元系袁立鑫的退伍费用,袁立鑫取现之后交付黄金芳,黄金芳即办理了代缴保险费事宜。另外,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黄金芳便没有要求东靛厂公司出具借据等凭证,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靛厂公司以缴纳税款、社保费为由向黄金芳借款,黄金芳同意并代东靛厂公司缴纳税款、社保费,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黄金芳对资金来源及款项给付均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予以确认。故,黄金芳主张东靛厂公司偿还借款117490.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靛厂公司认为已将款项支付黄金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靛厂公司认为50000元款项的借款人并非黄金芳,本院认为,因借贷合意发生于黄金芳与东靛厂公司之间,黄金芳亦已给付相应款项,其资金来源并不能否定其作为借款人向东靛厂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东靛厂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靛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金芳借款十一万七千四百九十元三角七分。如果被告东靛厂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九角(原告黄金芳已预交),由被告东靛厂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