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1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1106吴小玲与泰州爱卫消毒灭害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玲,泰州爱卫消毒灭害中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106号之一原告:吴小玲,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爱卫消毒灭害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5461413XR,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23号。投资人:孙来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芳,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吉东,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玲与被告泰州爱卫消毒灭害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吴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等1000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小玲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小玲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小玲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吴小玲承担(已给付)。审 判 长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