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玉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3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行,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宜武出庭支持公诉,陈玉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玉行以号码为152××××2087的手机与林某联系毒品交易后,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五星村招兴建材门口路段,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林某贩卖毒品1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玉行处缴获人民币220元、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台;从林某处缴获毒品1包(净重0.54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陈玉行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行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陈玉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49克、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燕云吴曼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