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庄炳章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炳章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66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炳章,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炳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炳章及辩护人黄松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炳章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利用担任福建省晋江市通达公铁联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成都办事处业务兼收款员的职务便利,将向陈某1、林某1、林某2、黄某2、郭某、许某、陈某2、何某、张某、陈某3等11家客户收取的运费共计人民币747145元未上交公司,后逃匿。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庄炳章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庄炳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庄炳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庄炳章系初犯,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悔罪态度,且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其年纪较大,且五年前曾做过手术,现身体虚弱,不适宜判处实刑,建议予以从轻处罚。2.本案中,被害单位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庄炳章之所以能够侵占被害公司财产,正是由于被害单位制度存在重大漏洞,没有严格履行会计复核程序和完整的监督机制,才导致被告人庄炳章在办理业务时能够将客户的钱占用,被害单位存在过错,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庄炳章的责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庄炳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炳章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利用担任通达公司成都办事处业务兼收款员的职务便利,将向陈某1、林某1、林某2、郑某、黄某2、郭某、许某、陈某2、何某、张某、陈某3等11家客户收取的运费共计人民币747145元未上交公司,后逃匿。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庄炳章在重庆市酉阳县龚滩镇小银滩“洪旭矿业”厂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庄炳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苏世林陈述,证人周某、苏某1、庄某、朱某、苏某2、陈某1、林某1、林某2、郑某、黄某1、黄某2、郭某、许某、陈某2、何某、张某、陈某3证言,通达公司营业执照,苏世林身份证,庄炳章身份证及劳动合同书,员工求职/档案登记表,费用包干协议,岗位责任制,补贴结算表,费用报销清单,委托书,应收款项汇总表,货物结算清单,现金交接单,出纳明细表,关于我司控告庄炳章向客户收取运费未上交公司数额的情况说明,运费对账单,付款单及收款收据、收据、收条、现金支出凭证、转账凭证、进账单、查询客户明细单,对账确认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炳章身为通达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炳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庄炳章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单位制度存在重大漏洞,没有严格履行会计复核程序和完整的监督机制,才导致被告人庄炳章在办理业务时能够将客户的钱占用,被害单位存在过错,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庄炳章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庄炳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炳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二、被告庄炳章退赔被害人福建省晋江市通达公铁联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47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固人民陪审员 庄 祺人民陪审员 杨培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廖文斌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