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凤成与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成,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3553号原告李凤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高飞,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开发区建龙小区1号楼1单元,身份证号:130822198708103038,电话:1529200****。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凤成与被告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李凤成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暂时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李凤成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凤成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凤成负担。审判员 丁成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