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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凤成与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成,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3553号原告李凤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高飞,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开发区建龙小区1号楼1单元,身份证号:130822198708103038,电话:1529200****。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凤成与被告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李凤成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暂时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李凤成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凤成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凤成负担。审判员  丁成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