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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7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4日因本案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9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李某及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大道老街七组租房处,与被害人袁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菜刀砍伤袁某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袁某体表多部位创口累计长84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右肩后外部有一长12厘米创口,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诉称,被告人刘某因邻里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其砍伤,故请求判令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刘某与袁某争吵,持菜刀将袁某砍伤后又将其砍伤,故请求判令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称其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袁某均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大道老街七组姬某家租房。2017年6月1日上午,刘某向房东反映有人在公共洗脸池小便,房东向袁某询问此事时,袁某与刘某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开。当日14时许,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袁某到刘某屋内将一盆子摔地上,刘某遂持菜刀砍伤袁某,被害人李某欲劝阻时亦被砍伤。经鉴定,袁某体表多部位创口累计长84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右肩后外部有一长12厘米创口,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他在练江路老街七组租住二楼,看到租住二楼的一年轻男子在公共洗脸池小便,非常生气。2017年6月1日中午,他看到年轻男子回来后质问该男子,男子承认错误后离开。他回屋喝了酒正在切菜做饭,租住隔壁的高个妇女到他屋内把做饭盆摔地上,二人发生争吵,后一年轻男子和一胖妇女过去劝高个妇女但劝不住,高个妇女还想打他,他遂拿菜刀砍高个妇女,在混乱中也把胖妇女砍伤,年轻男子拿钢管夯他一下跑掉,他随后追赶。2.被害人陈述⑴袁某陈述:她在练江路老街七组租住二楼,隔壁住一个老年男子,对面住一中年男子。2017年6���1日上午,老年男子说有人尿洗手池了让房东上楼问她,她与那人吵了几句后出去。下午她和李某回到出租房,老年男子在二楼又乱骂,她与其又吵架,中年男子把老年男子劝回屋内,老年男子拿了把菜刀,她上前问:拿菜刀还想砍人吗?老年男子冲上去砍她的左、右肩膀和后背各一刀,李某喊快跑,老年男子又砍李某后背一刀,中年男子见状拿铁棍阻挡一下后跑下楼,老年男子去追赶。⑵李某陈述:2017年6月1日14时许,她在袁某租房处。听到袁某与一男子吵架,出门看到吵架的对方是50多岁男子,她和一30多岁男子劝架,但50多岁男子情绪激动,回房间拿一把菜刀朝袁某双肩各砍一刀,之后又往后背砍一刀,她看情形不对就跑,被追上后右肩被砍一刀,后她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3.证人证言⑴田某证言:证明他在练江路老街七组租住二楼。案发当天14时许,他听到同在二楼租住的男子在谩骂,后一妇女出来与该男子争吵,他劝双方回屋。男子在屋内说要咋样的,那妇女到男子屋门口拿着一盆子摔地上,他出来见男子持菜刀朝妇女的颈部砍就上前阻挡,刀没有砍着人,男子又砍妇女右肩外侧一刀,他和另一妇女都往下楼跑,另一妇女也被砍一刀。下楼后砍人男子没有追上他后向东跑掉,他返回去为被砍女子简单包扎。后有人打120电话,两受伤妇女被送往医院救治。⑵姬某证言,证明她家二楼租住刘某、田某、袁某三家。案发当天早上,刘某找她反映说有人晚上在洗脸池小便,她就此事问袁某,袁某因此与刘某吵架,被田某劝止。中午14时许,她开门后见到田某跑下楼,刘某手拿一把菜刀从后面追,一陌生妇女从楼梯翻滚下来,地上流好多血,就喊人帮忙救人。4.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作案后致被害人袁某、李某肩部、背部受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明袁某体表多部位创口累计长84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右肩后外部有一长12厘米创口,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明刘某于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害人袁某、李某受伤后到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其中袁某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9465.88元,李某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3559.95元。该事实有二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证及出院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刘某亦无异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邻里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有犯罪前科,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对二被害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提出刘某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人提出交通费请求,可酌情考虑200元;对被害人提出赔偿后期治疗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其提出精神慰抚金诉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袁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1814.48元[其中医疗费49465.88元、护理费1252.65元(30482元/年÷365天/年×15天×1人)、误工费445.95元(10853/年÷365天/年×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李某经济损失共计15622.07元[其中医疗费13559.95元、护理费1085.63元(30482元/年÷365天/年×13天×1人)、误工费386.49元(10853/年÷365天/年×1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经济损失51814.48元、李某经济损失15622.07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梅审 判 员  朱荣海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