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柳付丰、柳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柳付丰,柳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345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841号。负责人:江妙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亢宇,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柳付丰,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柳兴国,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舟山分行”)与被告柳付丰、柳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亢宇、被告柳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付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隆银行舟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柳付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截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3167.75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42‰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柳兴国对被告柳付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柳付丰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提出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柳付丰、柳兴国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日,被告柳付丰向原告借款7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瓜果等货物;月利率为8.2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柳兴国为被告柳付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柳付丰发放7万元。截至2017年9月1日,被告柳付丰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167.7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柳付丰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泰隆银行舟山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明细对账单各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被告柳付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柳兴国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欠原告的贷款现无能力归还。被告柳兴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柳兴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另查明,截至2017年9月1日,被告柳付丰尚欠原告利息3167.7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柳付丰也未能偿还7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舟山分行与被告柳付丰、柳兴国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泰隆银行舟山分行依约履行了全部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柳付丰未能偿还7万元借款本金,且截至2017年9月1日,被告柳付丰尚欠原告利息3167.75元,故被告柳付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柳兴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柳付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柳付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7万元,截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3167.75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柳兴国对被告柳付丰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兴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付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14.50元,由被告柳付丰负担,被告柳兴国在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