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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1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研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研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12591号原告: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E幢2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253901448J。法定代表人:陈永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鸿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空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研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四道31号研祥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674153。法定代表人:陈志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研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鸿良、郑空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设备及工程款677290元;2、被告支付银行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1023天,按年利率10%计算为18982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研祥科技工业园空调(机房内)工程施工合同》、《研祥科技工业园蓄冰槽采购安装合同》以及《研祥科技工业园空调(机房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结算后合同总额共计9670210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共收到款项8992920元,被告无理由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67116元。被告辩称,1、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剩余款项并非原告主张的677290元,而是工程质保金483510元;2、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修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就被告承包研祥科技工业园相关工程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研祥科技工业园空调(机房内)工程施工合同》、《研祥科技工业园空调(机房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研祥科技工业园蓄冰槽采购与安装合同》等三份合同。工程结算时,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三份合同分别签订结算协议书,具体为:1、2014年9月11日签订《研祥科技工业园空调(机房内)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该工程的最终含税结算价为4800210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451200元,扣除施工用水电费54780元和其他费用57000元和该工程的质保金240010元后的实际工程结算余款为997220元,工程质保期为2014年5月开始2年;2、2014年9月11日签订《研祥科技工业园空调(机房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该工程的最终含税结算价为470000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35000元,扣除质保金23500元后的实际工程结算余款为211500元,质保期为2014年5月开始2年;3、2013年10月28日签订《研祥科技工业园蓄冰槽采购与安装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合同最终含税结算价为4400000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材料款3262500元,扣除质保金为220000元后的实际材料结算余款为917500元,质保期为签订本结算协议书之日起满三年,该结算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上述三份结算协议书关于结算余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均为:“由甲方在本结算协议书签字盖章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关于质保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均为:“质保期满后,经由甲乙双方共同参加进行再次验收并书面共同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在扣除了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无息支付,如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发生,经甲方书面催告,乙方未在通知的时间内履行维修责任的,甲方有权自行或者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并且每次乙方必须承担与该保修费用同金额的违约金,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结算余款共计21262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工程保修质检评审表和一份现场服务作业单,以证明涉案三份合同项下工程均已验收合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该组证据无被告盖章或员工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涉案工程的维修义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会议纪要,以证明涉案项目仍在质保期内,该会议纪要显示,2017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涉案工程质保金问题进行了协调,对工程存在的九个问题达成了共识,同时确认“和解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冰槽供货及电缆安装质保金,乙方同时安排整改,对以上9个问题整改完成后20个工作日支付安装质保金尾款;本周之内签订和解协议并撤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与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表示其当时系被迫签订结算协议书,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677290元,计算方法为结算协议书确认的合同结算总价9670210元减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明细上所载被告付款金额89929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研祥科技工业园空调(机房内)工程施工合同》、《研祥科技工业园空调(机房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研祥科技工业园蓄冰槽采购与安装合同》及三份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其系被迫签订结算协议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尚欠工程款项金额问题;二、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关于被告尚欠工程款项金额问题。根据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各工程结算之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三工程款项共计6948700元,原告主张该金额与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但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对账明细作为证据,不足以推翻经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协议书,故本院对其该方面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截至工程结算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项6948700元。结算协议书显示涉案三项工程结算总计为9670210元,减去被告在结算前已支付的6948700元、双方确认扣减的相关费用111780元以及被告结算后支付的212622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项金额为483510元(9670210元-6948700元-111780元-2126220元),即结算协议书所确认的涉案三项工程质保金之和,其中研祥科技工业园空调(机房内)工程质保金为240010元、研祥科技工业园空调(机房内)工程补充协议质保金为23500元、研祥科技工业园蓄冰槽采购与安装合同为220000元。关于上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关于支付质保金的约定为“质保期满后,经由甲乙双方共同参加进行再次验收并书面共同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在扣除了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无息支付,如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发生,经甲方书面催告,乙方未在通知的时间内履行维修责任的,甲方有权自行或者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并且每次乙方必须承担与该保修费用同金额的违约金,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以涉案工程尚有遗留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结算协议书,研祥科技工业园空调(机房内)工程及补充协议约定所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014年5月起算两年,研祥科技工业园蓄冰槽采购与安装合同所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013年10月28日起算三年,即涉案工程质保期分别于2016年5月1日和2016年10月28日届满,截至起诉之日,涉案三项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第二,质保金条款旨在督促原告履行质保期内的质保维修义务,解决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全部质量问题,现原告认为无遗留质量问题,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尚存质保期内的遗留质量问题,从举证能力上看应由被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从被告举证情况来看,其仅提交了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协调会议中的会议纪要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确认涉案工程存在九个需要整改的问题,但并未注明上述九个问题产生的具体时间,不足以证明上述九个整改问题属于质保期遗留问题,且根据该会议纪要,被告需在以上九个问题整改完毕之前,先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质保金。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4835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定被告自各项工程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支付研祥科技工业园空调(机房内)工程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质保金263510元(240010元+235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起支付研祥科技工业园蓄冰槽采购与安装合同质保金2200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30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经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263510元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3351.17元,220000元款项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5369.8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利息共计18721元(13351.17元+5369.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研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83510元并支付利息18721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5.58元,由原告负担2623.95元,被告负担3611.6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6235.58元,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