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82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魏光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魏光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1060号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光河,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魏光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被告魏光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被告魏光河以与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1日做出轮劳人仲字(2017)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虽有受伤的事实,但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轮台县华能电厂项目部开吊车,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书》,被告给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错误。在原被告双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被告魏光河辩称,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24795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28元,交通费3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21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7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7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795元,护理费272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因工受伤,在申请认定工伤中,被告向人社局提交了劳动合同及证人证言,并被认定为工伤且已生效,经巴劳工鉴字111号结论评定书认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保险待遇。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中成公司与被告魏光河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中成公司安排被告魏光河在起重工岗位工作,劳动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魏光河在原告中成公司承建的轮台县华能电厂热电联产工地(六标段)工作时,不慎被建筑物上掉落的石块砸中左眼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273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钝挫伤。出院后,医院建议一周后复查。2015年9月24日,魏光河在解放军第474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个月。2016年7月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巴人社工伤认字(2016)0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5日,经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魏光河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花费鉴定费300元。2017年6月11日,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轮劳人仲字(2017)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魏光河与被申请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魏光河支付256921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2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764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247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元;6、护理费2720元;7、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393元。三、驳回申请人魏光河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遭受了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亦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故被告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时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告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核算,本院支持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魏光河主张6612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本院依法支持48000元(16个月×3000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六级伤残按照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6年)为基数,计算10个月,故本院依法支持47400元(56882元/年÷12个月×1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六级伤残按照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6年)为基数,计算24个月,故本院依法支持113764元(56882元/年÷12个月×24个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和《自治区停工留薪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眼撕裂伤和破裂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本院依法支持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14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被告主张27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被告主张393元,有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被告主张300元,有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述费用合计232005元。鉴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中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魏光河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魏光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393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32005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七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