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更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长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长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561号罪犯周长生,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九月六日作出(2005)衡中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长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6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56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28年7月5日止;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81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30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郴刑执字第59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周长生减去有期徒刑六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周长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2016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周长生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次呈报期间,罪犯周长生执行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周长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长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李敦先审 判 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孙淑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