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7年1月份,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中沙村北山国有林场内盗窃木材4.1吨。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2,0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案件来源、搜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密峰林场的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林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盗林木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于某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中沙村北山国有林场内盗窃木材4.1吨。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2,050.00元。案发后,被盗木材被追缴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某供述,证实2017年1月,其带着手锯和爬犁来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中沙村北山国有林场内,盗窃了木材4.1吨,用手锯将木材放倒,用爬犁运回家,存放在其家院内,用做取暖的烧柴。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江密峰林场的副场长。每年江密峰镇中沙村附近国有林木都被盗,有不同程度的损失。林场发现林木被砍断或者自然死亡,都向林业局汇报,在征求他们的意见后,有价值的树木拉回来,没有价值的树木清理回来,剩下的扔在山上。发现林场的林木丢失后,其到公安机关报案,被盗的林木一般都被村民拿回去烧火。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自然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辨认盗窃现场情况。5、搜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于某家中搜查出被盗林木4.1吨。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4.1吨林木,已返还失主。7、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林木4.1吨,价值人民币2,050.00元。8、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林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于某盗窃的林木位于中沙村八社北山天然林内,该林木是龙潭区江密峰林场经营的123林班8、9、10、11小班天然林内,该林木权属是国有林。9、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发现林木被盗,后将被告人于某抓获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盗林木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洪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馨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