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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396号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何某甲,何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刑终39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害人何某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何某乙之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湘1125刑初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桂林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江永县人��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提审了被告人谭某甲,询问了上诉人财险桂林分公司,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2月7日晚,被告人谭某甲驾驶湘M4***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永县夏层铺镇沿省道325线驶往江永县城。19时15分许,途经江永县潇浦镇允山停车点路段时,因操作不慎,将前方行人即被害人何某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谭某甲弃车逃逸。20时5分许,谭某甲报警,但未按民警指令返回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江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何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并脊髓横贯性损伤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于2017年2月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查明,被告人谭某甲采取电话投保方式为其肇事车辆湘M4***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桂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谭某甲虽用189****4607手机于20时4分19秒拨打110欲投案,但未表明其身份信息也未按接警员指令向现场处警民警投案,后处警民警拨通189****4607手机其称为过路群众,亦未前往现场投案。2017年2月8日被告人谭某甲向被害人何某乙的亲属何某甲赔偿了35,000元。被害人何某乙于1953年2月10日出生,生前系永州市铜山岭有色金属矿退休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丙均为城镇居民,户籍地分别为深圳市宝安区和海口市龙华区,因办理事故善后事宜于2017年2月8日入住江永县女书大酒店,于2017年2月17日离店,住宿费共计3324元。2016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31,284元。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肇事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照片、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甲持有驾驶证、行驶证,其驾驶的湘M4***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肇事车辆以及被害人何某乙的伤情状貌。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材料、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谭某甲于2017年2月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依法持有C1机动驾驶证,事故发生当日用手机号189****4607于20时4分19秒拨打110。3、书证湘M4***7号小型普通客车2017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发票各1份、2017年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及发票各1份、中国工��银行商户存根1份。证实肇事车辆湘M4***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桂林分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保险费用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4、书证住宿费发票2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丙于2017年2月8日分别入住江永县女书大酒店,于2017年2月17日离店,共计花费住宿费3324元。5、书证收据1张。证实被告人谭某甲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害人何某乙的亲属何某甲赔偿了35,000元。6、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7日晚,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谭某乙赶往现场后未发现谭某甲,后谭某甲于2月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7、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7日中午至2月8日早晨,谭某丙将自己手机(189****4607)借给谭���甲使用,2月7日晚上谭某甲在允山发生交通事故,他跟谭某乙一起去找过谭某甲,但没有找到他就先走了,第二天凌晨谭某甲才来他家喊门,他叫谭某甲不要跑,谭某甲没有回答把手机留下就走了。8、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7日晚何某乙在江永县允山镇岗头上村村口路段被车撞倒,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9、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何某乙于2017年2月7日晚上在江永县允山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0、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7日晚其驾驶湘M4***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允山市场口将一男子撞倒,他用他老表的手机报了110,110指挥中心叫他到事故现场,并说处警民警会跟他联系,但他没有到事故现场,第二天早上7点他到夏层铺派出所自动投案。11、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谭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村庄路段时,未根据实际视距保持安全车速,以致遇行人避让措施不及,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且无证据证实行人何某乙有过错,谭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12、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江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何某乙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系颈椎骨折并脊髓横贯性损伤导致死亡。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2月7日19时许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江永县允山停车点路段进行勘验、制图以及现场概貌等情况。江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犯罪后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甲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桂林分公司提出对原告人的损失仅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被告人谭某甲存在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不负责赔偿的主张。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桂林分公司提供的被告人谭某甲2017年度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商业险条款文件,证明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有谭某甲的签名,但谭某甲对其签名予以否认并称财险桂林分公司没有向其提供商业保险条款文件,对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桂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谭某甲签名系其亲笔书写,亦未举证证明己方在出具该保险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谭某甲作出明确说明,而该公司提供的2016年度保险单及声明因不属本次事故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文件亦不能以此免除其应尽到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桂林分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被告人谭某甲应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害人何某乙于1953年2月10日出生,未满6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丙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31,828元(31,284元/年×17年),丧葬费为26,944.5元(53,889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丙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上述项目的费用属合理开支,其虽只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但其诉请的住宿费332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657.53元,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其诉请的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经上述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丙因被害人何某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8,554元,被告人谭某甲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应予赔偿。被告人谭某甲为其肇事车辆湘M4***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桂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桂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458,554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丙因被告人谭某甲交通肇事致被害人何某乙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丙因被告人谭某甲交通肇事致被害人何某乙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55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上诉提出:1、上诉人真诚道歉,在保险公司保额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愿意尽力给予受害方人民币35,000元力所能及的赔偿,具备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于害怕当时弃车脱离了现场,但冷静后主动打电话报���,次日7:00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亦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自首,上诉人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没有犯罪前科,在案发后主动自首、赔偿受害人家属、认罪悔罪,并保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交通肇事系过失性犯罪,情节较轻,不存在比较恶劣的情节,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桂林市分公司上诉提出:一、被上诉人谭某甲驾驶湘M4***7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是违法犯罪行为,第三者商业险不应赔偿。二、被上诉人何某甲等人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32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657.53元、交通费4000元,没有提供法定证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某甲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给付被害人家属的35,000元作为自己给被害人家属的补偿,不再追偿,请求法院从轻量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谭某甲上诉提出“1、上诉人真诚道歉,在保险公司保额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愿意尽力给予受害方人民币35,000元力所能及的赔偿,具备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于害怕当时弃车脱离了现场,但冷静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次日7:00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亦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自首,上诉人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没有犯罪前科,在案发后主动自首、赔偿受害人家属、认罪悔罪,并保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交通肇事系过失性犯罪,情节较轻,不存在比较恶劣的情节,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财险桂林市分公司上诉提出“一、被上诉人谭某甲驾驶湘M4***7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是违法犯罪行为,第三者商业险不应赔偿。二、被上诉人何某甲等人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32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657.53元、交通费4000元,没有提供法定证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经查,依据公安部门侦查查明的事实及公安部门作出的谭某甲的到案经过说明,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谭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用他人的手机报案,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且湘M4***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也是上诉人谭某甲本人,这些事实证明,谭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避法律制裁和民事赔偿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原判据此情节量刑不当,本院在量刑上酌情处罚。鉴于上诉人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上诉人财险桂林市分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充分明确逃逸行为属第三者商业险免赔项目,对于办丧事的其它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符合当地正常开支,故上诉人财险桂林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5刑初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谭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5刑初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谭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郑和生审判员  郑冬平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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