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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某、徐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某,吴某,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3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灈阳镇金山路***号;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龙玉镇和平村新闸组;2017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白水县尧禾镇水苏村*组;2017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辩护人宋相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吴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宋相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号峰峰KTV厕所内因琐事与袁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回包房后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王某等人,被告人王某得知情况后为帮被告人徐某某出气,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吴某等人至该KTV206包房及走廊处对袁某某及劝架的莫某某进行殴打,致袁某某、莫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袁某某头面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莫某某头面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黄某某能主动投案;同月26日,被告人王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莫某某作出赔偿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袁某某、莫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谭1、谭2、魏某某、刘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有关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据等,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吴某、黄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黄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莫某某作出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具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