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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军、陈乾中与被告乐祖松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陈乾中,乐祖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599号原告:陈建军,男。原告:陈乾中,男。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乐祖松,男。原告陈建军、陈乾中与被告乐祖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乾中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祖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军、陈乾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四个月房租12,6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城北工业园乐东八四个门面,租期三年,年租金38,000元。2017年5月被告要求门面做他用,答应退还四个月的房租,原告退还了门面并由被告租给了其他人,后被告出尔反尔,不肯退还房租,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乐祖松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建军与被告乐祖松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县城北工业园乐东八的四个门面租赁给原告陈建军,租赁期间为三年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年租金为38,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一年租金,此后每年10月1日前交清一年租金,任何一方取消、中断合同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陈建军实际委托陈乾中进行门面经营并定期提前向被告乐祖松交纳租金,其中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亦提前由被告收取并向原告陈乾中出具收条。2017年初,因原告市场经营清谈,门面经营实际处于闲置状态,被告乐祖松见状,欲将该门面转租他人,2017年5月,经与原告陈乾中口头协商,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由被告将门面转租他人,被告随即退还原告陈乾中四个月的房租等。此后,原告陈乾中退出了门面并由新租赁人对该门面重新装修。但此后,被告乐祖松并未退还约定的四个月房租,经原告催讨和协商仍未果,遂引起了纠纷。另查明,原告陈建军、陈乾中系合伙关系,陈乾中虽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但实际经营期间由陈乾中管理和交纳租金,本诉中陈建军全权委托陈乾中处理与涉案门面的相关事宜。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军、陈乾中与被告乐祖松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陈建军委托陈乾中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被告乐祖松亦应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有效交付原告陈建军及陈乾中使用。本案中,原告陈建军、陈乾中虽未举出解除合同、退还租金的书面协议,但其举出的租金交纳收条、照片等证据证明了交清年度租金和退出门面的事实,同时,被告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陈述和接受法庭询问(可以视为被告拒绝陈述,而原告陈建军、陈乾中到庭进行了陈述),应当承担未出庭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租赁合同确实履行的事实,故本院对合同解除的口头协议予以认定,现因双方口头协议解除并退还部分租金,故在原告陈建军、陈乾中退出租赁物后被告依约应对相关租金予以退还,而被告未予退还,故对原告陈建军、陈乾中要求被告退还支四个月租金12,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祖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祖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军、陈乾中退还四个月租金12,666元;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乐祖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