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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范明君与张俊秋、陆书成、李庆洲、周君、王香军、温国全、周俊文、周岁龙、孙波、芦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君,张俊秋,陆书成,李庆洲,周君,王香军,温国全,周俊文,周岁龙,孙波,芦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813号原告:范明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绥滨县。被告:张俊秋,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陆书成,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李庆洲,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周君,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王香军,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温国全,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周俊文,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周岁龙,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孙波,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芦春光,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原告范明君与被告张俊秋、陆书成、李庆洲、周君、王香军、温国全、周俊文、周岁龙、孙波、芦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秋、陆书成、李庆洲、周君、王香军、温国全、周俊文、周岁龙、孙波、芦春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俊秋即刻偿还借款本息348,800.00元整,偿还方式息随本清;2.要求被告陆书成、李庆洲、周君、王香军、温国全、周俊文、周岁龙、孙波、芦春光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变更为178,000.00元,本息合计378,000.00元。逾期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变更为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3日被告张俊秋向原告范明君借款200,000.00元整,用于生产生活,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并由陆书成、李庆洲、周君、王香军、温国全、周俊文、周岁龙、孙波、芦春光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连带保证人均无理由拒不偿还逾期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俊秋、陆书成、李庆洲、周君、王香军、温国全、周俊文、周岁龙、孙波、芦春光未到庭,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绥滨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被告张俊秋向原告范明君借款200,000.00元整,用于生产生活,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期内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庭审中,原告范明君将逾期月利率变更按2%计算,被告将利息(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已结算完毕,被告张俊秋尚欠原告范明君借款本金200,000.00元,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9月28日共计44.5个月,逾期利息计178,000.00元(本金200,000.00元×44.5个月×2%),本息合计378,000.00元(本金200,000.00元+逾期利息178,000.00元),被告陆书成、李庆洲、周君、王香军、温国全、周俊文、周岁龙、孙波、芦春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原告范明君分别于2015年、2016年对被告张俊秋、陆书成、李庆洲、周君、王香军、温国全、周俊文、周岁龙、孙波、芦春光向法院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范明君与被告张俊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陆书成、李庆洲、周君、王香军、温国全、周俊文、周岁龙、孙波、芦春光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义务。逾期月利率变更2%,没有超过年利率24%,在法律规定之内。担保期限为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是在两年保证期限内,对被告陆书成、李庆洲、周君、王香军、温国全、周俊文、周岁龙、孙波、芦春光向法院主张过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俊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78,000.00元,并由被告陆书成、李庆洲、周君、王香军、温国全、周俊文、周岁龙、孙波、芦春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明君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7年9月28日的利息178,000.00元,本息合计378,000.00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此后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二、被告陆书成、李庆洲、周君、王香军、温国全、周俊文、周岁龙、孙波、芦春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00元,公告费500.00元,由被告张俊秋负担,被告陆书成、李庆洲、周君、王香军、温国全、周俊文、周岁龙、孙波、芦春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连佰洋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冰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