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小刚、吴仲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小刚,吴仲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2306号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九龙广场邮政储蓄旁。法定代表人:范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湘元,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小刚,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吴仲林,女,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隆回县,系被告邵小刚之妻。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小刚、吴仲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小刚、吴仲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邵小刚、吴仲林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伍拾万元(¥:500000.00),截止2017年9月15日的利息222000元,共计722000元;2017年9月15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息随本清;2、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概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营业务为发放小额贷款、提供财务咨询等。被告邵小刚因其实体投资业务需要,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请并立据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率依合同确定,被告吴仲林有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上签字,还款付息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经清对,被告欠付原告本金为1500000元,利息225000元,对于欠付的本息,被告邵小刚出具还款承诺和安排,并于2016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125000元,2016年12月5日还款本金470000元,2017年4月1日还款本金400000元,2017年5月8日还款本金30000元,2017年6月24日还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17年9月15日,经原告财务人员精算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欠付利息累加为302476.58元,欠付利息依法换算后为22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邵小刚、吴仲林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小刚、吴仲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小刚、吴仲林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27.2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还息,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24日止,被告已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500000元:2014年9月1日还200000元,2015年7月3日还100000元,2015年8月3日还100000元,2015年9月14日还100000元;2016年12月5日还470000元,2017年4月1日还400000元,2017年5月8日还30000元,2017年6月24日还1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贷款利息1530063.34元: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付息617666.67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付息498675元;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付息47869.17元;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13日付息61040元;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8日付息179812.5元;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15日付息125000元。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6月3日,被告未付息。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13日的利息已全部还清,从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6月23日,按年利率32.7%计算累计欠利息302476.58元;按年利率24%计算,欠利息222000元。原告风险控制部门在催收过程中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资金流凭证、本金余额及利息分段汇总归集单、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小刚因实体投资业务需要,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邵小刚、吴仲林签订了借款合同,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截至2017年6月24日止,被告已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500000元,还欠贷款本金5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贷款利息1530063.34元,按年利率32.7%计算累计欠利息302476.58元;按年利率24%计算,欠利息22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9月15日前的利息220000元并支付2017年9月16日后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6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邵小刚、吴仲林承担,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小刚、吴仲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7年9月15日前利息220000元,本息合计722000元;二、从2017年9月16日起,贷款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三、由被告邵小刚、吴仲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承担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0元,由被告邵小刚、吴仲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剑超人民陪审员 钱建立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韩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