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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5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姜秀花与王瑞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花,王瑞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5551号原告:姜秀花,女,194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焱华,青岛市南振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臣,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负责人:李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男,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男,住山东省滕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姜秀花与被告王瑞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焱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张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瑞臣、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8,419.29元、残疾赔偿金30,518.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60元,共计83,027.89元。2、诉讼费由王瑞臣、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王瑞臣驾驶鲁B×××××车辆沿四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川路70号门前,将沿人行道上行走的姜秀花撞到,致姜秀花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王瑞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姜秀花为伤残十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王瑞臣辩称,其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鲁B×××××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已为姜秀花垫付医疗费24,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核对发动机号、车架号后,对姜秀花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如下: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姜秀花单方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但与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9时30分许,王瑞臣驾驶鲁B×××××号车沿四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川路70号门前时,适遇姜秀花沿人行道北向南行走至此,鲁B×××××号车与姜秀花相撞,致姜秀花受伤,后王瑞臣驾驶该车载姜秀花送医治疗。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王瑞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秀花无事故责任。姜秀花于2016年1月29日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等,住院19天,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0,481.25元(含自费药9,145.71元)、门诊医疗费1,938.04元,其中王瑞臣垫付医疗费24,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姜秀花自行支付18,419.29元。姜秀花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秀花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9,000元。姜秀花支付鉴定费2,860元。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姜秀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秀花右肱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鲁B×××××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瑞臣驾驶鲁B×××××号车致姜秀花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王瑞臣应就其给姜秀花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姜秀花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姜秀花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或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王瑞臣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不包括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姜秀花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18,419.29元,有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佐证,应系姜秀花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据鉴定意见,姜秀花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至定残时,姜秀花年满73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0,518.6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元,据鉴定意见和医嘱,其主张该费用于法有据,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护理费,据鉴定意见和医嘱,姜秀花主张护理期限90天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主张的护理费数额略高,本院酌情支持14,527.48元(58,91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予以支持。交通费19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予以支持。鉴定费2,76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姜秀花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确遭受较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略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9,145.71元),故本院支持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29,319.29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本院支持的上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996.0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付。王瑞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秀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996.08元(支付至姜秀花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75账户);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姜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29,319.29元(支付至姜秀花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75账户);三、驳回原告姜秀花对被告王瑞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姜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姜秀花负担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1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支付至姜秀花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75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娥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琤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