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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哈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浩森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128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哈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缴返还,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