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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汤其玲与李伟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其玲,李伟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913号原告:汤其玲,男,汉族,1950年8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立,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主要负责人:王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其玲诉被告李伟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其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跟明、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立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其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83元、误工费25847.1元、护理费35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248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4340.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14时45分许,被告李伟立驾驶豫C×××××号货车沿孟州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汤其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汤其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伟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其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豫C×××××号货车系被告李伟立实际所有,挂靠在洛阳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伟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起诉数额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14时45分许,被告李伟立驾驶豫C×××××号货车沿孟州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汤其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汤其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伟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其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2、L3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5、头面部挫裂伤;6、T11-12椎体陈旧性骨折;7、××,住院26天,期间陪护一人,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颈托固定2-3月,加强双上肢功能锻炼,监测血压,定期复查(1月、2月、3月、6月),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55983元。2017年5月27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汤其玲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腰椎损伤为十级伤残。2017年3月8日被告李伟立(甲方)与汤红雷(原告汤其玲儿子)(乙方)达成协议,1、乙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及其他所有费用,在甲方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乙方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乙方承担,不得再向甲方索赔;2、乙方在住院期间甲方垫付的5400元医疗费及乙方入院前门诊检查费56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退还给甲方;3、因该事故诉讼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豫C×××××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并特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汤其玲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汤其玲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伟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汤其玲无责任,因被告李伟立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汤其玲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具备劳动能力,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明细印证其工资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对其要求按130.24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原告汤其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汤其玲的合理损失及计算依据如下:医疗费55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护理费2504.49元(33857元/年÷365天×27天);残疾赔偿金18246.91元(11696.74元/年×13年×12%);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各项共计80954.4元,均不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汤其玲,因原告汤其玲与被告李伟立达成协议,被告李伟立垫付的59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李伟立。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汤其玲74994.4元(80954.4元-5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其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4994.4元;二、驳回原告汤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计149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汤其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