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与杜静刘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重庆新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皓,杜静,刘作智,邹学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809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99号(渝高公园南门)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7864889H。负责人:段佳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西路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3000010888。法定代表人:刘皓,总经理。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朝阳山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9356E。法定代表人:刘皓,董事长。被告:刘皓,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杜静,女,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作智,男,汉族,1945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邹学贞,女,汉族,1947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简称恒丰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重庆新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新丰公司),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渝宏公司),刘作智,刘皓,邹学贞,杜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丰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丰公司,渝宏公司,刘作智,刘皓,邹学贞,杜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丰银行高新支行诉讼请求:1、判令新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万元(大写:陆仟伍佰万元整)以及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本金6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未付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复利;2、判令新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3、判令原告对渝宏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产权证号为:304房地证2013字第00005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渝宏公司、刘作智、刘皓对新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邹学贞对刘作智、杜静对刘皓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丰公司、渝宏公司、刘作智、刘皓、邹学贞、杜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新丰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4000万元的贷款。同日,原告与渝宏公司、刘皓、刘作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渝宏公司及二人对前述综合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渝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渝宏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X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3日,原告方与新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500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合同工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新丰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500万元整。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新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渝宏公司,刘作智,刘皓,邹学贞,杜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恒丰银行高新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拟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新丰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综字第1300081100号)。该合同内容为:约定由原告向新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4000万元的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第四条约定,新丰公司在使用授信额度时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等再做明确约定;第二十二条约定,发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定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拟证明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人,由渝宏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人民币14000万元整,并随后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渝宏公司、刘皓、刘作智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30008110011号、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30008110021号、130008110031号)。合同内容约定由渝宏公司、刘作智,刘皓作为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余额为14000万元整;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定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杜静及邹学贞向原告出具《共有人申明条款》。该条款载明的主要内容:杜静系刘皓的配偶,邹学贞系刘作智的配偶。杜静明知并同意刘皓为新丰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邹学贞明知并同意刘作智为新丰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第四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拟证明2015年2月3日,原告方作为债权人与新丰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恒银渝借字第13000200011号),约定:由原告向新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500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2%,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九条约定,债权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第14.7款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定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作为《综合授信额度额度合同》的子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五组证据:《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新丰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500万元整,履行了出借义务。第六组证据:《律师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恒丰银行高新支行为催收本案债权,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并向该所开出20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经对上述证据比对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8月13日,恒丰银行高新支行与新丰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综字第130008110011号),合同第三条约定,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第四条约定,新丰公司在使用授信额度时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等再做明确约定;第二十二条约定,发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定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同日,恒丰银行高新支行与渝宏公司、刘晧、刘作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30008110011号、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30008110021号、130008110031号)。合同主要约定:由渝宏公司、刘晧、刘作智作为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保证人就《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向恒丰银行高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4000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第8.5款约定,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定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同日,杜静及邹学贞向恒丰银行高新支行出具《共有人申明条款》。该条款载明的主要内容:杜静系刘皓的配偶,邹学贞系刘作智的配偶。杜静明知并同意刘皓为新丰公司向恒丰银行高新支行提供保证,邹学贞明知并同意刘作智为新丰公司向恒丰银行高新支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恒丰银行高新支行与渝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130008110011号),渝宏公司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人,由渝宏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产权证号为:304房地证2013字第00005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人民币14000万元整,并随后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3日,恒丰银行高新支行方作为债权人与新丰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恒银渝借字第130002020011号),约定:由恒丰银行高新支行向新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500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2%,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九条约定,债权人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第14.7款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定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作为《综合授信额度额度合同》的子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高新支行于2015年2月3日向新丰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500万元整。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新丰公司除偿还期内利息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等。恒丰银行高新支行为催收本案债权,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恒丰银行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约定就恒丰银行与新丰公司、渝宏公司、刘作智、刘皓、邹学贞、杜静借款合同金额6500万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支付20万元律师代理费。恒丰银行高新支行陈述本案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现已实际支付的代理费为60000元,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开具了20万元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新丰公司、渝宏公司,刘作智,刘皓,邹学贞,杜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恒丰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新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恒丰银行高新支行已依约向新丰公司支付65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新丰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现新丰公司除支付部分期内利息外,未按期依约履行偿还本金,恒丰银行高新支行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关于应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因双方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2%,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的,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恒丰银行高新支行起诉请求新丰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至本息还息为止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贷款人有权对罚息收取复利,此处合同约定的利息应理解为期内利息。故对恒丰银行高新支行请求新丰公司支付以欠付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恒丰银行高新支行举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实际支付依据。因律师费用是因对新丰公司不按时履约而给恒丰银行高新支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故恒丰银行高新支行现主张律师费由新丰公司负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恒丰银行高新支行与渝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渝宏公司为其与恒丰银行高新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400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行使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因新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恒丰银行高新支行主张对渝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本院予以支持。恒丰银行高新支行分别与渝宏公司、刘作智,刘皓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作智,刘皓为新丰公司在本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现新丰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恒丰银行高新支行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渝宏公司、刘作智,刘皓对新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各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杜静系刘皓的配偶,邹学贞系刘作智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中明确作出承诺,愿对刘皓、刘作智的上述保证责任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对恒丰银行高新支行主张杜静对刘皓,邹学贞对刘作智的上述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新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借款本金6500万元;二、被告重庆新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本金6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重庆新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承担的本案律师费60000元;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对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产权证号为:304房地证2013字第00005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作智、刘皓对被告重庆新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杜静对刘皓上述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邹学贞对刘作智的上述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25377.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0377.77元,由被告重庆新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作智、刘皓、邹学贞、杜静共同承担430000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承担37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