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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96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籍贯河南省商丘市,住商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与紫荆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士之家”饭店,被告人侯某伙同何某、尚某(二人另案处理),因嫌被害人杨某2说话声音大,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将被害人杨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2面部创口长度构成轻伤二级;肢体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1、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与紫荆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士之家”饭店,被告人侯某伙同何某、尚某(二人另案处理),因嫌被害人杨某2说话声音大,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将被害人杨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2面部创口长度构成轻伤二级;肢体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24日上午,杭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逃犯侯某可能居住在杭州市一租房内,5月24日10时许,民警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巨利赵家埠152号306室租房内抓获犯罪嫌疑人侯某。经讯问,犯罪嫌疑人侯某对其所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前科证明证实,侯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在卷证实。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证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2面部创口长度构成轻伤二级;肢体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6、“的士之家”现场打架视频光盘一张在卷证实。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致杨某2受伤一案,现双方已协商解决,侯帅军赔偿杨某2各种损失,共计3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杨某2对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凌晨1时左右,我和杨某2、路某以及杨某2男朋友(宋某)一起到睢阳区香君路与紫荆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士之家”吃饭,我们坐在靠西墙的酒桌上,还有一桌有七八个人,坐在靠东墙的酒桌上。吃饭过程中,我们说话声音很大,这时我们旁边桌子的两名男子(光头男子和穿黑色皮衣男子)出去上厕所路过我们桌,穿黑色皮衣男子(尚某)说“你们小点声,嚎啥嚎”,接着杨某2站起来说“我们想咋说就咋说”,接着杨某2、路某、宋某就和光头男子(侯某)、尚某、穿黑色外套白色衬衣(何某)及另外几名男子就互相争吵起来。看到这个情况我就顺手在酒桌上拿了一个空酒瓶想吓唬吓唬对方,结果对方的人比我们劲还大,之后我们双方就互相殴打起来了,双方都互相拿着酒瓶和凳子朝对方砸去,尚某手里拿着个刀子朝我们试耍了几下,之后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倒地上了,我在地上站起来一看手流血了,杨某2和侯某互相朝对方头部和身上乱捶乱打,之后我们双方都从店里出去了,侯某、尚某、何某手里都拿着板凳,到外面之后,杨某2一个胳膊搂住侯某的脖子,一个手朝侯某脸上拍打,这时尚某跑着用膝盖一下把杨某2顶倒在地上了,尚某在地上按住杨某2,朝杨某2的面部打几下,瞬间侯某拿起板凳朝杨某2的面部砸几下,接着何某拿起板凳也朝杨某2的面部砸了几下,之后杨某2从地上站起来,我看到杨某2的面部流血,侯某用板凳又朝杨某2的面部砸一下,对方的人就跑了。之后民警和120都来了,杨某2被救护车拉走了,我和路某及对方一名女子被带到派出所。9、证人宋某、路某的证言与证人杨某1的证言内容相一致。10、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1时许,我和朋友“帅”(黑色外套,白色衬衣)、“军”(光头男子)及他的三四名朋友在睢阳区香君路“的士之家”吃饭,期间“军”(侯某)和一名穿黑色皮衣的男子(尚某)出饭店门说话,等他们回到饭店,不知道什么原因尚某和在门口一桌吃饭的一男一女发生了口角,随机侯某也参与了争吵,双方在互相辱骂的同时都拿酒瓶往对方身上砸,期间尚某用手中的匕首试着要扎对方,但没有扎到,不一会,双方就走出饭店在外面厮打,尚某一脚将胖女子(杨某2)跺倒在地并按住杨某2,侯某从地上拾起来板凳朝杨某2砸了一下,砸在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接着何某拾起地上的板凳也朝杨某2砸了一下,杨某2从地上起来后,侯某拾起板凳又朝杨某2面部砸了一下,之后侯某、尚某、何某迅速离开现场。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1时许,当时我饭店内有两桌客人,一方客人靠东墙有七八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另一方客人靠西墙有三名男子和一胖女子,这是我听见靠东墙客人嫌靠西墙客人声音大,因此争吵起来,双方都在酒劲上,开始动手互打,靠东墙的客人与靠西墙客人拿着酒瓶和板凳朝对方砸去,其中穿黑色皮衣男子(尚某)手拿匕首朝胖女子(杨某2)身上跺一脚,然后双方来到饭店门口互相厮打,其中杨某2和侯某互相朝对方头部打了几拳,接着尚某手拿匕首跑着用膝盖顶杨某2的腹部,一下将杨某2顶躺在地上,当时尚威骑在杨某2身上朝她面部打几下,在这期间侯某和何某用板凳朝杨某2头部和身上砸了几下,杨某2从地上起来后,我看到她面部就流血了,接着侯某又用板凳朝杨某2面部砸了一下,瞬间杨某2脸上都是血了,之后侯某、尚某、何某就跑了。过一会120、110就来了。12、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8日1时许,我、杨某1、宋某和路某在睢阳区香君路“的士之家”饭店吃饭,期间我们说话声音很大,当时我们旁边桌有七八个人也在吃饭,这时旁边桌上一名光头男子(侯某)和一名穿黑色皮衣男子(尚某)从饭店门口进来,其中尚某说“你们嚎啥嚎,嚎个七孙”,当时我站了起来说“俺吃饭,说话咋咋了,我们想咋说咋说”,这时杨某1、宋某、路某都站起来了,对方桌其他人也都围上来了,我们双方就互相争吵起来,当时我先推了对方一下,这时我看到尚某手里拿着个刀子朝我们试耍,接着杨某1从桌上拿了个酒瓶朝对方扔去,对方的人也拿酒瓶朝我们砸,之后尚某朝我的肚子跺一脚,接着我抓住尚某的头发拽,对方穿黑色外套的男子(何某)从地上拿起酒瓶朝我的头上砸一下,我们双方都出去了,对方的人都拿着板凳,到店门口,我用一个胳膊搂住侯某,另一只手朝侯某脸上、头上拍打,在此过程中,尚某跑着用膝盖猛地顶一下我的胸口,当时我倒在地上,尚某按住我用一个硬物朝我的面部砸一下,尚某站起来后,侯某扬起板凳朝我的面部砸一下,我刚站起来侯某又扬起板凳朝我的面部砸一下,接着对方的人都跑了,之后就报警了,当时我面部流血了,就去了医院。13、被告人侯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8日1时许,我和尚某、何某等人在“的士之家”喝酒,期间我和尚某一起到饭店外面小便,回来进饭店时,在门旁边坐着三男一女在那说话声音很大,尚某对这三男一女说“你们嚎啥嚎,声音小点”,这桌穿皮草马甲的女子(杨某2)一拍桌子站起来说“俺吃饭,说话咋咋了,我们想咋说咋说”,之后我们双方就互相争吵起来,争吵的过程中,杨某2先推了尚某一下,之后,我和尚某、何某就和对方相互推搡、撕拽起来,在这过程中尚某拿出来一个刀子朝对方挥舞吓唬对方的人,这时对方穿黑色毛衣的男子拿酒瓶朝我们砸了过来,之后我和尚某、何某也拿起酒瓶朝对方砸去,我们双方谁也没砸住谁,在这中间杨某2朝我肚子跺了一脚,我举起板凳朝对方砸了过去,砸在墙上没有砸住人,我们双方到饭店门口后,杨某2一只手拉住我的胳膊,另一只手朝我的脸上连续拍打,在这过程中尚某跑着用膝盖将杨某2顶倒在地上,然后尚某骑在杨某2身上朝她脸上打,我看到尚某手里拿着一个东西朝杨某2脸上砸了一下,我没看清什么东西,之后尚某起来,我举起板凳朝杨某2面部砸一下,何某也拿起板凳朝杨某2面部砸一下,杨某2从地上起来后,我又用板凳朝杨某2面部砸一下,当时我看到杨某2面部都是血,接着我和尚某就跑了。14、户籍证明证实,侯某生于1992年10月24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理、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波审 判 员  杭德领人民陪审员  朱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才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