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湖东、余海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湖东,余海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10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湖东,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陆河县。2016年10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海城,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伟,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湖东、余海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淡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湖东、余海城及其辩护人王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湖东与余海城经密谋后,由被告人余海城将被害人胡某1灌醉后盗取其房门钥匙交与被告人陈湖东,被告人陈湖东携带一把钳子去到本市荔湾区康王中路连兴里9号101房,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屋,盗走被害人胡某1白色苹果5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0元)、现金人民币4200元、交通银行卡(卡号:62×××76)等财物,并剪烂其窗防盗网伪装陌生人入户盗窃现场。得手后,被告人陈湖东会同余海城去到本市荔湾区康王中路交通银行广州龙津中支行,由被告人余海城提供上述交通银行卡的密码,被告人陈湖东凭密码在ATM机取款人民币18000元。后被告人陈湖东又分别持上述交通银行卡到ATM机取款人民币2000元及到药店刷卡消费人民币98元。后被告人陈湖东将盗得的苹果5S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湖东、余海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湖东、余海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湖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湖东、余海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湖东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余海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湖东、余海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海城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余海城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2.本案中被告人分赃较少,实际只分得5800元;3.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了刑事谅解;4.被告人尚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家庭迫切需要被告人回归社会;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认错悔罪;6被告人余海城是从犯,相对作用较小。故请求对被告人余海城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湖东、余海城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胡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1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湖东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实际羁押79天,现处缓刑考验期内。上述事实,有作案视频截图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胡某2银行卡消费凭证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荔价认定[2017]6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款收据,被告人陈湖东、余海城的供述,被告人陈湖东的前科材料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湖东、余海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湖东、余海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湖东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湖东、余海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湖东、余海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海城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海城积极实施盗钥匙、陪同取款、分赃等行为,其地位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陈湖东较轻,但不是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关于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3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陈湖东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湖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前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79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余海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显佳陈虹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