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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朝动与蒋莉荣、殷参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动,蒋莉荣,殷参参,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5041号原告:何朝动,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胜,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莉荣,女,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殷参参,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殷涛,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朝动诉被告蒋莉荣、殷参参、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蒋莉荣、殷参参的诉讼请求。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动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胜,被告殷涛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朝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返还借款20000元人民币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蒋莉荣、殷参参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并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四,如到期不还,逾期每月加收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殷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收条一份。证明殷参参收到此款。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殷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殷涛辩称:原告撤回对被告蒋莉荣、殷参参的诉讼请求不合适;审查借款合同是否发生;合同即约定了年利率24%又约定了违约金,应选择其一,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借款合同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殷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2、4,经审查,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朝动与被告殷参参、蒋莉荣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民间合同。合同约定:殷参参、蒋莉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年利率为24%,如不按期归还,每月加收借款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被告殷涛负连带返还借款的责任。2016年5月15日被告殷参参收到何朝动借款2万元。被告殷涛对借款20000元及年利率24%的利息负连带担保责任,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满四年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蒋莉荣、殷参参是债务人,殷涛是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系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4%、担保期限为四年。>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原告放弃对被告蒋莉荣、殷参参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殷涛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和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担保函系格式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殷涛辩称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只能选择其一,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函中的约定,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支持其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涛支付原告何朝动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