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齐福亮与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福亮,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福亮,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2号。法定代表人高德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夫,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齐福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佳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福亮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齐福亮主张华利佳合公司在2014年以前每年年终为职工多发一个月基本工资作为奖励,但自2015年年终奖取消十三个月工资,改为分等级的年终效益考核,其在年终考核中被评为一等奖,但拿到的实际是最低奖励,被华利佳合公司告知系其基本工资低导致奖金低;华利佳合公司自2007年开始每月扣除其奖金150元,自2011年华利佳合公司将每月奖金纳入基本工资,造成其每月少拿工资150元,其认为华利佳合公司做法有失公平,要求该公司支付年终奖差额及工资差额。华利佳合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齐福亮的上诉请求。齐福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利佳合公司支付:1.2015年年终奖差额150元;2.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700元(每月少发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福亮系华利佳合公司员工,岗位为锅炉工、制冷工。2008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齐福亮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加奖金。2015年齐福亮的岗位工资为每月2800元。关于年终奖,华利佳合公司支付齐福亮2015年年终奖2800元。2015年年终考核齐福亮的得分为96分,属于A级。关于年终奖发放标准,华利佳合公司提交了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下发《权属企业一线员工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约定自2015年度起权属企业一线员工绩效考核执行本办法。该办法规定90分及以上为A级,能力态度考核成绩A级,个人奖励系数为1。员工年终绩效奖励=员工基础奖励数额×个人奖励系数,其中,员工基础奖励数额由公司经理办公会结合权属企业经济效益及综合管理两项指标完成情况研究确定。齐福亮对该文件真实性不认可。华利佳合公司提交了《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发放2015年年终绩效考核奖励通知》,约定根据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权属企业管理人员绩效考核办法》、《权属企业员工绩效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年终绩效奖励金额为给予企业全部在册在岗一线员工年终绩效奖励,以员工本人月岗位工资作为员工基础奖金数额结合各企业对员工个人的考核奖励系数确定每名员工的绩效奖励金额。齐福亮认可该文件真实性。2007年7月份开始齐福亮的效益工资(6月份奖金),从每人每月450元调整为300元。华利佳合公司称之所以将齐福亮每月的绩效工资下调是因为在此之前齐福亮存在超工时的情况,华利佳合公司增加人员并缩短其工时后,考虑到工作时间减少、工作强度减少,将相应的绩效工资调整为每月300元。此后在2015年7月将齐福亮的绩效工资调整为600元。庭审中,齐福亮认可2007年7月之前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调整后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晚10时,上一天休两天,而且2007年7月之后确实增加了工作人员。本案诉讼前,齐福亮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华利佳合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差额150元;2.华利佳合公司支付齐福亮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每月少发工资150元,共计11700元。2016年8月3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5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齐福亮的仲裁请求。齐福亮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华利佳合公司在2015年对齐福亮进行了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及华利佳合公司的相关文件支付了齐福亮年终奖2800元,现齐福亮主张存在年终奖差额,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对齐福亮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一项,根据双方陈述及劳动合同约定,齐福亮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加奖金,奖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奖金的调整亦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华利佳合公司自述降低奖金原因是因为齐福亮的工作时间减少、工作量减少,2007年6月以书面形式通知齐福亮,齐福亮亦认可此后工作时间减少、工作量减少。在此前提下,虽然双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主张劳动合同变更,应认定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有效,齐福亮主张华利佳合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判决:驳回齐福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应当认定变更有效。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齐福亮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加奖金,齐福亮自述称其奖金自2007年开始每月减少150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劳动合同并已履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故变更有效,对齐福亮要求华利佳合公司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华利佳合公司根据公司考核规定及工资标准发放年终奖金,亦无不当。综上,齐福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福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易晶晶书 记 员 熊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