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余楚宽与余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楚宽,余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940号原告(反诉被告):余楚宽,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余德明,男,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楚宽与被告余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被告余德明于同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余楚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被告余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楚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自诉讼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建行商城县支行向被告转款30000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同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80000元,余款经再三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原告余楚宽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2.河南广瑞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3.提款申请单一份;4.余楚宽个人建行交易明细一份;5.税收管理证明一份;6.余楚宽流水账三页。被告余德明答辩并反诉称,我未向原告余楚宽借过款。我与原告余楚宽共同投资经营商城县汪桥镇通村公路项目,我们在经营的过程中,由我负责购买了部分材料,垫付了部分相关费用。2016年12月17日,该项目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共支出相关费用296663元,收入27100元,支付费用中,我与原告余楚宽各自均垫付了部分费用,均欠有别人费用。2017年1月26日,该工程项目部将我们应得工程款623218元通过挂靠公司转入原告余楚宽的账户上,后原告余楚宽又将我应得投资本金及利润300000元转账至我的账户上。因该工程尚有收尾项目未完工,原告余楚宽提出由其一人做完,但其缺乏资金,就提出向我借款200000元,于是我在原告余楚宽再三请求下,我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余楚宽180000元(提前扣除了20000元利息)。综上,原告余楚宽所称转账300000元系原告余楚宽应当支付给我的投资本金及利润,而我转账给原告余楚宽的180000元系原告余楚宽向我借的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余楚宽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原告余楚宽向我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余德明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户名为余楚宽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2.户名为余德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3.结算收据复印件二张;4.余楚宽出具的材料运费单复印件三张;5.手机短信记录截屏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所存在的经济往来,系建立在双方合伙投资经营通村公路项目的基础之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属合伙纠纷,双方对合伙事宜尚未结算清楚,本院无法查明和认定双方的经济往来账目,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余楚宽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余德明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余楚宽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余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培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