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驰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4004号原告:重庆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金田大楼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82432893A。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居委白岩组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83092819Y。法定代表人:吴先权,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丰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丰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1486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82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631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实施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年产2万辆农用车总装项目时,于2015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石柱县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售预拌砼,按10个等级分别约定了不同的单价;2、原告垫资三个月,被告应于垫资时间结束后七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已产生的全部货款;3、被告逾期付款,应于一个月内按实际结算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赔偿金,若逾期仍未支付货款及赔偿金的,逾期时间一个月及以内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时间三个月及以内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486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重庆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石柱县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重庆丰驰物流有限公司向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年产2万辆农用车总装项目提供预拌砼,由重庆丰驰物流有限公司先垫资三个月,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垫资时间结束后七日内向重庆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已产生的全部货款,同时该合同约定如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于一个月内按照实际结算金额的2%向重庆丰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若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仍未支付货款及赔偿金的,逾期一个月及以内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9月8日,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共计欠重庆丰驰物流有限公司预拌砼货款24148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柱县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在接收并使用预拌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由于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有客户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48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实际结算金额2%的赔偿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赔偿金为48297.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414865.00元及赔偿金48297.00元,并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清偿时止以24631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丰驰物流有限公司货款、赔偿金24631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清偿时止以24631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5.00元,由被告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伟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燕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