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吕承文与郦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承文,郦柳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4371号原告:吕承文,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银萍,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郦柳丹,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吕承文与被告郦柳丹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郦柳丹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郦柳丹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约定本借据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等均由借款人支付,且逾期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金额10%承担违约金。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郦柳丹未作答辩。原告吕承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郦柳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被告郦柳丹因需向原告吕承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朱利明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于借据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债权人、债务人而发生的费用)均有借款人支付或偿还,这些费用包括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等。借款出借后,被告郦柳丹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承文与被告郦柳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真实,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郦柳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2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柳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柳丹应归还原告吕承文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郦柳丹应支付原告吕承文律师代理费2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依法减半收取181.50元,由被告郦柳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迪?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