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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定南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朱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南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朱万庆,黎小兵,定南县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8民初999号原告:定南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定南县锦绣大道登峰雅苑。法定代表人:陈燕平,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平,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傅锋锐。被告:朱万庆,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黎小兵,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第三人:定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广州大道北。法定代表人:廖国平,该医院院长。原告定南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朱万庆、黎小兵、第三人定南县第一人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定南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洪宇公司承建第三人定南第一人民医院时约定需带资建设,待工程验收后由业主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洪宇公司为确保工期能够如期完工和解决急需资金问题,找到原告借款。考虑到原告资金的安全性,经协商,贷款的前提必须由第三人从工程款中代扣归还借款作为信任保证,故于2014年7月2日达成共识,由第三人代扣借款的条件必须有承建方授权。因此,被告洪宇公司书面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交由第三人收执作为扣款依据,2014年7月8日被告急需资金,因被告洪宇公司的公章及主要负责人均在南昌,其通知驻定南的公司人员朱万庆代表签约借款100万元,由施工方即被告黎小兵出具保证函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财务已经下班,所以此款于2014年7月8日下午6点从原告负责人个人账户转入被告朱万庆账户100万元,且此款已经全部投入工程项目。至2015年1月5日,第三人依约扣款5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因该50万元工程款涉及国资需纳税,经被告准许,税款35000元已由原告代为缴纳。剩余款项在代扣时,第三人告知:“被告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来函通知终止支付对外的一切工程款项,我院只能照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出具交由第三人履行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借据》、《保证函》有效的同时,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再次出具的交由第三人的《函》无效,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履行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55000元,至2017年9月7日止的利息计418500元,仍欠本金655000元的利息按2%计算,从2017年9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宇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定南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民间借贷关系,更没有书面合同,所以本案不存在履行地。同时本案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定南,依法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标的物为货币。原告在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现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借款时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应认定接受还款(货币)的原告方所在地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赖丽珍人民陪审员  郭献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丽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