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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9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会强与裴群才、高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强,裴群才,高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9508号原告:李会强,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裴群才,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高改琴,女,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裴群才之妻。系被告裴群才之妻。原告李会强诉被告裴群才、高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汝敏独任审判,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群才、高改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9月9日计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左右,被告裴群才称做生意买煤向原告借款55000元,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钱就给了被告54000元,是给的现金。借钱时二被告都在场。钱是在汝州市东花坛他们组的房子里给的。2011年9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打条子是裴群才一个人打的,约定还款期限是一个月。但二被告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裴群才、高改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会强和被告裴群才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9日,被告裴群才对原告李会强称做生意买煤需向原告借款55000元,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钱就给了被告54000元,是给的现金。借钱时被告裴群才及其妻高改琴都在场。钱是在汝州市东花坛二被告组的房子里给的。被告裴群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李会强现金54000元,一个月内不还大车开走(车号豫C×××××),借款人裴群才,月息2分,借款时间2011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所借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对于上述事实���由被告裴群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裴群才、高改琴借原告李会强54000元,由被告裴群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裴群才、高改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对所借原告李会强54000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条约定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息。故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李会强54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裴群才、高改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裴群才、高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会强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10月10日至还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汝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芳附页: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使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