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9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张景、杨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张景,杨桂梅,张晶,赵玉华,张殿友,张淑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5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6721219994),住所地延寿县西同庆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仁,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职工,住延寿县。被告:张景,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被告:杨桂梅,女,1961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被告:张晶,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被告:赵玉华,女,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被告:张殿友,男,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被告:张淑贤,女,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景、杨桂梅、张晶、赵玉华、张殿友、张淑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仁、被告张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赵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梅、张殿友、张淑贤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景与杨桂梅偿还借款40241.40元,利息17580.79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2.被告张晶与赵玉华偿还借款40241.46元,利息17716.4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上述被告承担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张景与杨桂梅、张晶与赵玉华、张殿友与张淑贤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景与杨桂梅、张晶与赵玉华、张殿友与张淑贤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19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邮储银行”以家庭形式分别借款80000元、80000元、50000元。年利率均为14.58%,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1月19日。张景与杨桂梅、张晶与赵玉华、张殿友与张淑贤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张景与杨桂梅偿还了39758.60元、张晶与赵玉华偿还了39758.54元、张殿友与张淑贤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因张晶与赵玉华在诉讼过程中偿还了全部借款,故放弃了对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景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被告杨桂梅、张晶、赵玉华、张殿友、张淑贤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张景与杨桂梅借款时间、金额、年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景与杨桂梅于2013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景与杨桂梅、张晶与赵玉华、张殿友与张淑贤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事实;证据五、延寿县加信镇加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了张殿友与张淑贤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张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杨桂梅、张晶、赵玉华、张殿友、张淑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桂梅、张晶、赵玉华、张殿友、张淑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景与杨桂梅、张晶与赵玉华、张殿友与张淑贤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19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张景与杨桂梅、张晶与赵玉华、张殿友与张淑贤可以在80000元范围内向“邮储银行”借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9日,张景与杨桂梅、张晶与赵玉华、张殿友与张淑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80000元、50000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张景、张晶、张殿友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逾期,张景与杨桂梅偿还了39758.60元,张晶与赵玉华、张殿友与张淑贤偿还了全部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放款单和存折二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景、张晶、张殿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张景、杨桂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本案中各被告的贷款用途为购农机具,即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且借款人的配偶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予以认可,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张景与杨桂梅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邮储银行”与张景、张晶、张殿友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未提交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亦未提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还款的证据,保证人张晶、张殿友免除保证责任。杨桂梅、赵玉华、张淑贤非担保人,故原告主张杨桂梅、赵玉华、张淑贤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景与杨桂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与杨桂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40241.40元,利息17580.79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并从2017年4月23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景与杨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学东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永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