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王昌兴与王加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兴,王加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671号原告:王昌兴,男,194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王加贵,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王昌兴与被告王加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兴、被告王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交付侵占原告的土地补偿金3773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2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农户以户承包经营时,原、被告一家六口人(原告夫妇、原告父亲、原告继子王加贵、长女王家云、亲子王家朝)为一个承包户,承包土地在本组地名为上坝、河边、尖角、麦地坡、二层岩、王家皮坡等处。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来的一个承包户分为三个承包户,原告夫妇为一个户头(包括原告的父亲及长女),继子王加贵和亲子王家朝分别为一个户头,其中原告夫妇及原告的父亲、长女的承包地为上坝、河边、尖角三处,继子王加贵的承包地为王家皮坡一片,王家朝的承包地为麦地坡,二层岩的一片分别由王加贵和王家朝承包。2012年修建达依中学时,政府征收了原告承包的上坝地块,量地及领款都未通知原告,由继子王加贵出面领了土地征收补偿金,原告对此不知情。原告得知后向王加贵索要,王加贵予以拒绝,上坝地块的征收补偿金11028.96元被王加贵领取后据为己有,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修建六曲河至野马川快速大道时,政府又征收了原告的河坝地块,征收补偿金为43298.83余元,由王加贵和王家朝两兄弟领取后私分据为己有,其中王加贵领取了26703.61元,王家朝领取了16595.22元(另案起诉)。原告得知后多次找王加贵和王家朝索要,两家只各给我两老每年1000元的生活费,余款拒不给付原告。被告王加贵还将原告在尖角处的承包地强占修建厢房、畜圈等,原告阻止无效,于2016年农历5月1日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综上,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加贵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隐瞒了事实真相,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村委会根据中发【1993】11号文件精神,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根据原承包主体意愿进行延包登记发证,但因当时村委工作方法单一,没有逐户按实际人口进行丈量分包,导致全村大部分农户土地失调。被告王加贵所得的王家皮坡地块系坡地,面积偏少,所以原告在分地时将本组毛定国家背后的108平方米承包地一起分给被告王加贵。2005年,原告提出分家,老房屋地基原为被告王加贵和王家朝共同拥有,原告提出将老房屋地基分给亲子王家朝,后原告将上坝承包地划给被告王加贵,以置换老房屋地基给王家朝,三方共同达成了口头协议,故被告王加贵已取得了上坝承包地的使用权,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修建六曲至野马川快速大道时,政府征收了河坝地块,原告预留未分的土地得到征地补偿款十万余元,由原告自己签字领取。原告称河坝地块征地补偿款43298.83余元,被告领取了河坝地块征地补偿款26703.61元,系另一块地,是原告于十年前口述自愿交与王加贵和王家朝两家各自分配管理耕种的,当时口头约定王加贵和王家朝两家每家每年给原告两老两包大米、肉油合计30斤及一拖拉机煤炭,并支付全年电费,两老生病由王加贵、王家朝两家负责送医院医治。原告次女王家敏于2012年返家修建房屋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嫌当初约定的生活费少,就经常与我们闹矛盾,2015年9月18日晚上由村委会主任杨某、王某参与调解重新达成协议。原告称被告将尖角处地块用于修建畜圈将其打伤不属实,被告修建畜圈的地块是被告用毛定国家后面108平方米的承包地与王家朝置换来的,王家朝夫妇划出了216平方米给王加贵,原告于2010年将尖角处地块分给了被告王加贵和王家朝两家,2012年王家敏返家修建房屋时,经协商,王加贵和王家朝同意从两家交界处各让100平方米给王家敏修建房屋。原告在强行拆除被告的畜圈时不慎跌倒,自行到医院住院,并非被告打伤。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交付土地补偿金于理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王昌兴和被告王加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昌兴提交的证据为:土地承包合同及王昌兴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用以证明土地未分和原告应得到土地补偿金。被告王加贵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赫章县城关至野马川城市主干道(达依段)征地、零星林木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花名册;第二组,王加贵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第三组,建房用地协议书,该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土地是王加贵耕种的;第四组,家庭赡养父母协议书,证明被告王加贵一直在赡养原告;第五组,杨某、王某出具的“关于王昌兴与其子王加贵、王家朝家庭情况调解的证明材料”;第六组,证人杨某证言:“我是原、被告所在村的村支书,2012年原告的次女王家敏回家,因其户口未迁出本村,可以在本村修建房屋,原告所述被告侵占的土地,被告已经承包耕作十多年了,签征收合同时,个人耕作的土地个人签,签字确认前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打款前核对过两次,并且经过两次公示无异议后进行打款,打款后一个月原告才提出异议”;第七组,证人王某证言:“我与原告系叔伯弟兄,土地已经分给被告了,被告应当得到土地补偿款,量地是各家量各家的,款项是上级直接打到个人账户上面,村委会进行了公示”;第八组,证人蒋某1证言:“原告是我姐夫,被告是我外甥,原告的姑娘回来找我要块土地修房屋,征用的土地我没有参与分,土地已经分了十多年”;第九组,证人蒋某2证言:“原告是我姐夫,土地总承包是原告,土地是我分的,已经分了十年左右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双方提交的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及土地征收补偿等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37732.57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昌兴与被告王加贵原系同一农村土地承包户的成员,2012年11月21日,达依初级中学扩建时,达依乡人民政府征收了被告王加贵位于达依乡海马村大地组的土地0.5106亩,被告王加贵得到征收土地补偿款11028.96元,原告王昌兴与被告王加贵均称该地块为“上坝地块”;2016年12月30日,因赫章县城关至野马川城市干道建设需要,赫章县国土资源局和赫章县达依乡人民政府(甲方,征地实施单位)与赫章县达依乡海马村村民委员会(乙方,被征收土地单位)、王加贵(丙方,受安置补偿农户)签订了20170104号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征收了王加贵位于达依乡海马村河边组的土地0.9469亩,王加贵得到征收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合计26703.61元,原告王昌兴与被告王加贵均称该地块为“河坝地块”。2016年12月30日,因赫章县城关至野马川城市干道建设需要,赫章县国土资源局和赫章县达依乡人民政府(甲方,征地实施单位)与赫章县达依乡海马村村民委员会(乙方,被征收土地单位)、王昌兴(丙方,受安置补偿农户)签订了20170109号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征收了王昌兴位于达依乡海马村河边组的土地2.0566亩,王昌兴得到征收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合计57995.29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王昌兴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加贵支付其两次所得征收土地补偿款合计37732.5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昌兴称被告王加贵分别于2012年达依初级中学扩建和2016年赫章县城关至野马川城市干道建设取得的征收土地补偿款11028.96元和26703.61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王加贵将取得的该两笔款项交付给原告,但根据本案双方所举证据,被告王加贵获得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合计37732.57元系基于其与有关单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合同,该征收土地补偿款系合法取得,原告王昌兴称被告王加贵侵占了其征收土地补偿款,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王加贵取得的款项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王昌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承包户内的成员对该承包户承包的土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庭审中双方所举证据,该承包户内的土地已进行了划分,且被告王加贵已对征收的土地耕种使用了十余年;若原告王昌兴认为有关单位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行为侵犯了其权利,则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昌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王昌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书华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蒙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