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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4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蒋文泽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泽,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136号原告:蒋文泽,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现住广西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武,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军,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蒋文泽诉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77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的违约金35834元,2017年4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以779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违���金、本金之日止,按每年24%的标准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77900元,限到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逾期按每天1%交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军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持,其上写明“今借到蒋文泽现金人民币柒万���仟玖佰元正(¥77900.00元)。借款人:刘军2015.1.30限到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逾期按每天1%交违约金。”2017年4月19日,原告至本院以被告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是做轮胎批发的,被告做汽车配件销售,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数额零散是因为被告之前在原告处采购有货物,借条中除了借款还包括了之前欠付的货款。原告表示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以779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年24%违约金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违约金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军向原告蒋文泽借款77900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借条中约定逾期后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偿还原告蒋文泽借款本金77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77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27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刘军负担并迳付给原告蒋文泽。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20×××09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璐瑶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