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5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闫桃芳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桃芳,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5756号原告:闫桃芳,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系原告侄子。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闫桃芳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房地产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信担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闫桃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参加诉讼。被告天旭房地产公司、元信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桃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闫桃芳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委托经营回报金32250元;2.判令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闫桃芳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产生违约金12930元及其2017年8月1日起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息24%的标准计算至回报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委托经营回报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7日,原告闫桃芳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国美精品屋二层GE115号商铺,该商铺价款6万元,由原告签订合同当天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后,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付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将购买的商铺委托给天旭���司经营,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按商铺总价款60000元的15%年回报率计算回报,回报金额为每年9000元,支付方式为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30日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天旭房地产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回报金,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回报金外,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回报金。被告天旭房地产公司截止2013年12月不再支付回报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元信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旭房地产公司、元信担保公司未答辩,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国美精品屋二层GE115号商铺,建筑面积10平方米,房款总金额60000元。原告当日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将所购买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国美精品屋二层GE115号商铺委托甲方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第二条约定:甲方每年按乙方购买该商铺合同总价款60000元的15%的年回报率计算回报,回报金额为每年9000元,回报期限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甲方按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30日向乙方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甲方将回报金额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回报���额,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本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应得回报金额外,应自超出约定支付期限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元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当被告天旭公司未依委托合同约定支付收益和回购产权单位款时,被告元信公司愿意承担上述合同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陈述被告天旭公司向其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担保函》、收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天旭公司经营,被告天旭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共计43个月的租金为9000÷12×43=32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旭公司支付租金3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委托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以年24%较日3‰低,故按原告年24%计算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以季度为计算单位。2014年第一季度违约13个季度(3+4+4+2)以此类推。违约金为(13+12+11+10+9+8+7+6+5+4+3+2+1)×2250×(24%÷4)=1293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930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元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天旭公司自2013年12月未履行委托经营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闫桃芳要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支付商铺租金32250元,违约金12930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桃芳商铺租金32250元,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7月30日)12930元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年24%计算);二、驳回原告闫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武玉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喻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