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辖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钱忠杰与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忠杰,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忠杰,住址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万顺乡丰收村(农三公路16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薛晓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公司员工。上诉人钱忠杰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3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钱忠杰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合同履行地在长春市朝阳区大屯粮库西院,上诉人在该地点办公、招工、发放工资、安全教育、调度分工、商品车储存等均再地点,合同履行地点明确,本案应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执照和乡政府证明,只能证明公司注册地,并不能证明在注册地有实际的经营行为,更不能证明注册地与上诉人有任何劳动关系。在合同履行地点明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农安县法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7)吉0104民初372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以“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入职信息表”的形式聘用上诉人。上诉人被聘用后即在被上诉人所属汽车开发区分公司工作,该分公司地址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吉林粮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即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点行政区域划分隶属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农安县法院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述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372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李雪松审判员 张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