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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孝福、李秀岩诉郑友铎、郑丽娟、郑丽萍、郑丽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孝福,李秀岩,郑友铎,郑丽娟,郑丽萍,郑丽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043号 原告:郑孝福 原告:李秀岩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常艳 被告:郑友铎 被告:郑丽娟 被告:郑丽萍 被告:郑丽华 原告郑孝福、原告李秀岩与被告郑友铎、被告郑丽娟、被告郑丽萍、被告郑丽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孝福和原告李秀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常艳、被告郑友铎、被告郑丽娟、被告郑丽萍、被告郑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均摊医药费86267元、养老院费用每月1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均已进入耄耋之年,四被告系原告的婚生子女。2013年7月27日二原告在四被告共同参与下,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将三间房屋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转让第一被告。同时约定,上述13万元房款用于原告日常生活所用,待房费用尽则二位老人余生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协议生效后,第一被告如期履行了协议。但至2017年2月止二原告不但将全部房款用尽,且因身患疾病住院治疗已开始举债度日。鉴于上述事实二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索要生活费,但均遭到拒绝。 被告郑友铎辩称,我与原告就赡养问题,协商的结果是,我养老,原告的房子归我,2015年,母亲生病,我送到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郑丽娟接走,郑丽娟将原告的房子卖给我,一共是130000元,房款已结清,原告有积蓄300000元左右,我的意见是,原告钱花完后,有什么花销,我们4个子女均摊。 被告郑丽娟辩称,房子是我们三姐妹、父母和郑友铎研究的,父母除了这个房子,还有25000元,为母亲更好的治疗,我把母亲接到医大治疗,出院后,我在我家对门租了房子,住了1年半,后来,回到农村了,我父亲又得病了,雇的保姆,父亲得病期间,将母亲送到新兴屯养老院,父亲出院后,也送到了新兴屯养老院,又转移到铁西区福星居养老院,我同意分担原告的费用。 被告郑丽萍辩称,事实部分与郑丽娟相同,也同意分担原告的费用。 被告郑丽华辩称,父母已花销的费用中,我拿了8000元,我的地补钱,被父母使用了30年,父母生病期间,我也照顾了,地补钱和花销钱补齐后,同意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被告系二原告婚生子女。二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委托沈阳市铁西区福兴居养老院照料,每月4500元,每年采暖费12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均摊养老院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入住养老院费用每月4500元,每年采暖费1200元,四被告均摊的结果是每月每人115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总支出中被告郑丽娟垫付86267元应由四被告均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二,一是,根据二原告的统计,二原告总支出中的99220元,没有证据支持。二是,即使二原告总支出中的86267元费用系被告郑丽娟支付,郑丽娟作为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也是应当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友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郑孝福、原告李秀岩支付赡养费1150元。 二、被告郑丽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郑孝福、原告李秀岩支付赡养费1150元。 三、被告郑丽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郑孝福、原告李秀岩支付赡养费1150元。 四、被告郑丽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郑孝福、原告李秀岩支付赡养费1150元。 五、驳回原告郑孝福、原告李秀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友铎、被告郑丽娟、被告郑丽萍、被告郑丽华每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威 代理审判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