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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肇庆市大力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六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大力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六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大力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一路大桥东侧宾日村口对面。法定代表人:苏贵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文,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六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路555号C-313房。法定代表人:王超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科枫,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朗,广���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肇庆市大力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六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就反诉部分,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明显不当,依法应将案件发回重审。对于大力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理应在程序上依法另行作出裁定驳回大力公司的起诉,不能作出实体处理。但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大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又在一审判决书中对该反诉请求作出实体处理,以实体判决形式直接驳回了大力公司的反诉请求。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体判决相互矛盾,就反诉部分的处理出现明显的程序错误,应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就本诉部分而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实体判决不当。大力公司与六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广东省经信委、肇庆市经信局项目申报咨询协议》的第五条第2款关于咨询费用的约定显然不能作为支持六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依据。1.六星公司以咨询协议第五条第2款关于咨询费用的约定为依据,提出要求大力公司“支付后期咨询费用89889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是偷换了概念。咨询协议第五条第2款并非是约定按大力公司获得的财政支持资金的30%为标准计算支付咨询费用,而是约定大力公司直接“向乙方(即六星公司)分配财政支持资金���30%”。在法律性质上,这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从合同义务角度看,大力公司并没有按财政支持资金的30%为标准向六星公司计算支付咨询费用的合同义务,而只有向六星公司分配30%财政支持资金的合同义务。至于这一合同义务是否具有合法性,大力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则须待法院依法审查裁决。但在本案中,六星公司以咨询协议第五条第2款作为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但在具体诉讼请求时又把合同所约定的“分配财政支持资金”改为“支付咨询费用”,明显是在偷换概念,意图误导法庭。2.咨询协议第五条第2款关于咨询费用的约定明显属无效条款。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大力公司在获得财政支持资金后,需要向六星公司分配财政支持资金的30%。对此,大力公司通过合法申报所获得的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其性质属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国家��政专项资金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拨付本行政区域和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这种资金都会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而咨询协议第五条第2款关于咨询费用的约定却要求大力公司把财政支持资金的30%“分配”给六星公司,这个约定一旦执行,不仅公然违反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而且事实上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条款。如果大力公司按合同条款将财政支持资金的30%“分配”给六星公司,则大力公司本身就已经涉嫌违法,甚至有骗取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的嫌疑。在与六星公司签订合同时,大力公司由于缺乏法律意识,没有意识到六星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上存在这一法律风险。在大力公司通���合法申报、依法依规获得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后,六星公司要求大力公司将该专项资金的30%划拨过去的时候,经大力公司财务人员提醒,大力公司才真正知道该笔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是绝对不可能分配给六星公司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依职权对咨询协议第五条第2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没有注意到该合同条款的违法性以及对国家利益构成的损害,而直接以该合同条款为依据作出实体判决,是明显的实体处理错误。3.在咨询协议第五条第2款关于咨询费用的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关于六星公司应获得的后期咨询费用问题,双方并没有作出其他的合法的补充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根据六星公司的实际工作量,并参照咨询服务行业工作的相关收费标准或政府部门的相关行业收费规定来参照确定。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大力公司已经提供说明��充分理由,证明六星公司并不具备科技项目申报代理的足够资质和业务能力,其代理进行的部分简单工作并不足以作为其主张获得后期咨询费用898890元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认真审查,而直接判决大力公司向六星公司支付后期咨询费用898890元并承担违约金,显然违背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不当,审理程序违法。六星公司辩称,一、大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诉无关。大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与本诉毫无关联,仅是大力公司为自己找一个不支付合同款的“合法”理由,六星公司并没有给大力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或预期损失。实际上,反诉中涉及的几个合同,大力公司尚未履行这些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分明是大力公司违约。对于大力公司颠倒黑白的行为,六星公司不排除另行提起诉讼。二、大力公司缺乏最基本的诚信,在一审阶段屡次做出虚假陈述,对所有不利于己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否认,其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的第二点与一审中答辩状中的陈述明显矛盾。大力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已经设下陷阱。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2016年5月10日,大力公司已收到相关资金,但大力公司在落款2016年10月19日的一审答辩状第一点却声称:“至今未收到补贴资金”,还称“也没有证据证明”,大力公司竟然如此罔顾事实,欺骗法院。大力公司的代理人也同样被欺骗,导致其在2017年3月16日看到经信局提供的该套证据后,还坚持没有到账的意见。不仅如此,在庭审过程中,因文件中大力公司名称错误打印为“广东大力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但大力公司辩称这个主体并非自己。由于大力公司对该公告是明知的,款项也早就打入了其对公账户。大力公司为了欺骗法院,不支付合同款项,居然声称自己不是自己,其恶劣程度可见一斑。大力公司在一审中还欺骗法院称六星公司为空壳公司、全程的培训和指导只通过QQ咨询等等,所幸一审法院并未采信大力公司的种种不实言论。在国家司法机关面前,在严肃的法庭审判之下,大力公司说谎却毫无惧色,在六星公司这种普通的民事主体面前,大力公司更加无需理会,大力公司明显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在其中设置陷阱,可以说在签订合同之初就未曾打算支付款项给六星公司,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中的第二点理由,在一审全程中从未提及,其中第1小点也与其在一审诉讼中所述明显矛盾。大力公司第1小点中称六星公司偷换概念,误导法庭。但是,大力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称计算标准为30%的费用为高额“咨询费”,其中多处行文也是称该费用为“咨询费”���也就是说,大力公司在一审判决出来之前,都认可合同中的30%比例的约定为咨询费,只是对该比例是否合理提出质疑。可见咨询费的概念,从签订合同到一审的过程中,大力公司和六星公司都是认可的。而在一审败诉之后,大力公司却立即改称咨询费为分配资金,足以证明大力公司的不诚信。其次,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中的第二点涉及的第2小点,同样也与其在一审中所述存在矛盾之处。大力公司称:签订合同时,其缺乏法律意识,在打算划拨30%款项时,经财务人员提醒,该费用不能分配,并称这是大力公司一直不履行合同的真正原因。但是,大力公司在一审答辩状称大力公司并未收到政府的款项,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在一审中,大力公司因为没有收到款项,所以不履行合同要支付的咨询费,而在二审中,大力公司是收到了款项后准备支付,却由于财务人员的提醒而不支付咨询费。大力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单纯的不想支付咨询费。这从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就可以知晓,根据咨询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合同签订之时,大力公司应向六星公司支付启动费用1万元。可这1万元,从合同签订到双方发生争议,乃至目前案件进入二审,大力公司从未进行质疑,但却一直没有支付给六星公司。如此明显的违约行为,且数额如此之低,大力公司却一直予以回避,在一审答辩、二审上诉以及过往庭审中都不提,却为了降低应付的咨询费,编出了其他大量不实的理由。可见,无论是启动资金1万元,还是后期30%的约定,大力公司唯一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找理由违约。从大力公司签订合同至今的诚信状况,完全可以推断,其在签订所有合同之初,就已经设下了陷阱,为将来的“合法”违约做好了准备。如果该行为获得法院支持,��力公司将更加有恃无恐,在一审反诉中涉及的几个合同,也将取得“合法”违约的法外特权。三、双方合同约定的30%为确定支付咨询费的额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大力公司主张咨询费用约定无效,实际上,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费用为财政支持资金的30%,该约定的含义是以财政支持资金作为计算的基数,来评估咨询费的金额。这只不过是有一个计算的依据。正如律师收费标准中的民事案件一样,律师可以按时间计费,也可以按标的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比例可以是8%、5%等,也可以是风险代理的30%。本合同的本意也就是如此,并非将财政支持资金挪作他用,而是考虑到本次咨询的难度高、工作量大,将咨询费用的标准确定为财政支持资金的30%。何况,六星公司还进行了大量的指导工作,并自行承担了大量的差旅费、材料制��费、印刷费等本应由大力公司支付的杂费。在六星公司专业、高效的咨询指导服务帮助下,大力公司才获得了资金支持。如果不是六星公司的工作,那么大力公司根本不可能获得任何资金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大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六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大力公司向六星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前期咨询启动费用1万元及后期咨询费用898890元,共908890元;2.大力公司向六星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5万元;3.大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大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大力公司与六星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国家、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科技资金申报协助协议》;2.解除大力公司与六星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协助协议》;3.解除大力公司与六星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广东省经信委、肇庆市经信局项目申报咨询协议》;4.解除大力公司与六星公司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申报咨询协议》;5.六星公司赔偿大力公司损失175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六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联合发布《关于组织申报珠江西岸先进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首台(套)装备的研发与使用、实施先进装备保费补贴专题)项目的通知》(粤经信珠西函〔2015〕2280号),决定采取事后奖补方式支持首台(套)装备的研发与使用。2015年11月6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关于开展珠江西岸先进制造业发展专题资金(支持首台﹝套﹞装备的研发与使用、实施先进装备保费补贴专题)项目入库申报工作的通知》(粤经信珠西函[2015]2631号),该通知对首台(套)装备��成套装备售价在100万元以上、单台装备售价在50万元以上、关键部件售价在20万元以上)的研发与使用采取事后奖补方式予以支持;对属于省内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产品的,量产后对研制企业进行奖励,原则上按单台(套)售价的50%给予奖励,成套装备奖励最高不超过700万元/套,单台设备奖励最高不超过400万元/台,总成或核心部件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台;对属于国内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产品的,量产后对研制企业进行奖励,原则上按单台(套)售价的50%给予奖励,成套装备奖励最高不超过900万元/套,单台设备奖励最高不超过600万元/台,总成或核心部件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台。2015年10月29日,大力公司(甲方)与六星公司(乙方)签订了《广东省经信委、肇庆市经信局项目申报咨询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申报项目:1.肇庆市经信局项目;2.广东省经信委项目: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等。二、合作原则:项目的成功依赖于甲乙双方的共同努力,包括甲方的资质与乙方的咨询,甲乙双方总经理挂帅,安排项目人员全力配合,乙方履行专业咨询指导义务,甲方履行执行配合义务。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为:1.根据乙方指导提供申报项目的原始资料(包括企业证照、人员资料、财务资料、研究开发资料、科技成果资料、其他资料等),审计报告、专利申请等可由乙方指导,费用由甲方负责;2.甲方根据乙方指导及时申报项目;3.甲方遵纪守法、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符合申报要求。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为:1.乙方指导甲方搜集、准备、编汇申报材料并协助甲方及时申报;2.乙方指导甲方对项目程序进行跟踪了解,及时处理和协调相关事宜;3.乙方承担自身的人员费用及差旅��用、沟通费用、申报材料制作费用、印刷费用。五、咨询费用:本协议签订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启动费用1万元,甲方获得所选择项目部分或全部认定成功并分批或一次性获得财政支持(含配套资金)后十日内再向乙方分配财政支持资金的30%,并向乙方提供到账凭证扫描件,否则甲方即构成违约,须向乙方另支付5万元违约金。六、合同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或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双方权利和义务完成时自动终止。因政策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外,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在接受乙方辅导后不得单独或者其他机构进行所选择项目的申报。签订协议后,大力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六星公司支付启动费用1万元,六星公司认为对大力公司组织申报珠江西岸先进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通过QQ、电子邮件、上门等方式开展了以下工作:1.在2015年10月30��将相关申报表发给大力公司,申报表主要内容由六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撰写修改并最终确认。2.在2015年10月30日将申请发明专利的模板发给大力公司。六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带领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梁睦宇上门为大力公司办理发明专利,并多次组织大力公司技术人员开会。后发明受理书由六星公司到上述专利代理机构取回并于肇庆市经信局送达给大力公司。3.申请检测报告的模板、科技查新报告的申请表及模板,由六星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发给大力公司。前者由六星公司联系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工程师上门为大力公司检测,内容由六星公司审定后送达大力公司。后者由六星公司审定并提交后,取回送达大力公司。4.二级项目绩效目标申请表由六星公司撰写。5.申报产品的彩照、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相关资质材料等,由大力公司提供,并由六星公司汇总整理。6.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报关单、保险单、CE证书由六星公司指导大力公司提供,并由六星公司审定。7.《广东省真空学会推荐函》由六星公司撰写,并于2015年11月11日发给大力公司,并发暨南大学唐振方教授盖章签字,由六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找暨南大学刘彭义教授盖章签字办理。8.申报封面内容由六星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发给大力公司,整套文件由六星公司汇编完成,并于2015年11月20日发给大力公司。后六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还陪同大力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肇庆市经信局提交申报材料及光盘。2015年11月12日,大力公司就申报项目(装备名称:DJW-1924-4CD磁控溅射镀膜生产线)向肇庆市端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交了《2016年珠江西岸先进制造业发展专题(支持首台﹝套﹞装备的研发与使用专题)资金申报书》等申报材料,之后该局层级将上述申报材料报给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6年4月5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联合发布《关于下达2016年广东省省级工业与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业发展方向)项目计划的通知》,对2016年广东省省级工业与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业发展方向)项目计划进行分配落实,其中广东大力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存在笔误,查明实际为肇庆市大力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申报项目(装备名称:DJW-1924-4CD磁控溅射镀膜生产线)获得了奖补资金2996300元。2016年5月10日,肇庆市端州区财政局根据上级安排通过银行转账将奖补资金2996300元发放给大力公司。六星公司获悉大力公司收到奖补资金2996300元后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费用908890元,但大力公司认为六星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而拒绝支付。六���公司经向大力公司催收上述咨询费用无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六星公司与大力公司签订《国家、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科技资金申报协助协议》,约定六星公司对大力公司申报国家、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科技资金项目提供指导、咨询、协助等服务,大力公司在获得政府各级科技资金及配套资金拨付到账后十日内向六星公司支付咨询费用(分配财政支持资金的30%),协议有效期为六年。同日,双方签订《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协助协议》,约定六星公司对大力公司申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指导、咨询、协助等服务,大力公司向六星公司支付咨询费用6万元,协议有效期为三年。2015年6月20日,六星公司与大力公司签订《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申报咨询协议》,约定六星公司对大力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认定提供指导���咨询、协助等服务,大力公司向六星公司支付咨询费用2万元,协议有效期为二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六星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广东省经信委、肇庆市经信局项目申报咨询协议》,六星公司的义务:指导大力公司搜集、准备、编汇申报材料并协助其及时申报,指导大力公司对项目程序进行跟踪了解,及时处理和协调相关事宜,承担自身的人员费用及差旅费用、沟通费用、申报材料制作费用、印刷费用。就大力公司申报珠江西岸先进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装备名称:DJW-1924-4CD磁控溅射镀膜生产线)来说,大力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对大力公司的项目申报过程进行全面的指导,并汇总、修改、编辑成规范、��整的申报材料。根据六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签订上述协议的第二天(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即申报截止时间日。六星公司一直都对大力公司项目(装备名称:DJW-1924-4CD磁控溅射镀膜生产线)申报展开了指导工作,且全程跟进提供了咨询服务。六星公司通过QQ、电邮、上门等方式对大力公司进行指导,提供了珠江西岸先进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样式,自行撰写及指导大力公司撰写有关材料,对大力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查修改、编辑成规范、完整的申报材料[即2016年珠江西岸先进制造业发展专题(支持首台﹝套﹞装备的研发与使用专题)资金申报书],且六星公司参与完成了申报材料中的“DJW-1924-4CD磁控溅射镀膜生产线的检验报告及科技查新报告、一种多功能磁控溅射自动镀膜生产线及其镀膜方法的专利申请、广东省真空学会推荐函”等影响申报成功与否的关键材料。因此,六星公司对大力公司的项目申报进行了全面的指导,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六星公司要求大力公司支付前期咨询启动费用1万元、后期咨询费用898890元以及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大力公司与六星公司签订的《广东省经信委、肇庆市经信局项目申报咨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大力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前期咨询启动费用1万元给六星公司,但大力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另外如前所述,六星公司对大力公司的项目申报进行了全面的指导,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大力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项目奖补资金2996300元,其应按约定在收到奖补资金十日内支付后期咨询费用898890元(按财政支持资金的30%计算,即2996300×30%=898890元)给六星公司,但大力公司至今也没有支付。大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作为违约方的大力公司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六星公司。因此,六星公司要求大力公司支付前期咨询启动费用1万元、后期咨询费用898890元以及违约金5万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大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双方约定后期咨询费用按财政支持资金的30%计算应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应知晓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完全可以在签订合同前提出异议进行调整修改,也可拒绝签订合同,但大力公司依然自愿签订了该合同,故其对后期咨询费用按财政支持资金的30%计算是同意认可的。现大力公司在收到财政支持资金后却辩称后期咨询费用按财政支持资���的30%计算过高,是不合情理的,显然属于反悔,违反了诚信原则,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大力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六星公司签订的《国家、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科技资金申报协助协议》《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协助协议》《广东省经信委、肇庆市经信局项目申报咨询协议》《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申报咨询协议》的诉求。本案诉讼因大力公司、六星公司履行《广东省经信委、肇庆市经信局项目申报咨询协议》而引起的,与双方签订的《国家、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科技资金申报协助协议》《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协助协议》《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申报咨询协议》无关,均不属于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因此该三份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除等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作审理,大力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有关纠纷。大力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六星公司签���的《广东省经信委、肇庆市经信局项目申报咨询协议》的理由是六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其丧失应得的政府补贴或合同权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事实上六星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帮助指导大力公司成功申报项目获得了财政奖补资金2996300元,实现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大力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六星公司签订的《广东省经信委、肇庆市经信局项目申报咨询协议》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力公司要求六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5万元的诉求。大力公司称其与秦皇岛天瑞钢化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机电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大力公司销售卧式磁控溅射镀膜机、DQL-2436玻璃清洗机、DP—2436B淋漆机各一台,货物总价格为350万元。而根据《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组织申报珠���西岸先进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首台(套)装备的研发与使用、实施先进装备保费补贴专题)项目的通知》(粤经信珠西函〔2015〕2280号),上述的卧式磁控溅射镀膜机、DQL-2436玻璃清洗机、DP—2436B淋漆机若申报成功可获得货物销售价格的50%的财政奖励资金即175万元,而六星公司未能履行申报义务令大力公司错失获得财政奖励资金的机会,故其要求六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5万元。大力公司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家、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科技资金申报协助协议》作为基础事实而提出上述损失主张的,并非根据本案诉争的《广东省经信委、肇庆市经信局项目申报咨询协议》,如前所述,《国家、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科技资金申报协助协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作审理。因此,大力公司可另案起诉要求六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5万元。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大力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六星公司支付前期咨询启动费用1万元和后期咨询费用898890元;二、大力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六星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驳回大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389元,由大力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5元,由大力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大力公司否认其收到政府的相关补贴,并称2016年4月5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6年广东省省级工业与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业发展方向)项目计划的通知》中获得资金支持299.63万元的广东大力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并非大力公司。一审法院根据六星公司的调查申请,向肇庆市端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调查取证,该局复函称上述通知中的广东大力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实际上是“肇庆市大力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即大力公司,肇庆市端州区财政局已于2016年5月10日将299.63万元的专项资金划入大力公司账户。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大力公司认为肇庆市端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无权变更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文件,大力公司确实收到了财政资金299.63万元,但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询问大力公司收到的299.63万元是什么财政资金,大力公司称“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和大力公司应否向六星公司支付咨询费用908890元及违约金5万元。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大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六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科技资金申报协助协议》《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协助协议》《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申报咨询协议》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审理,并明确告知大力公司可另案起诉要求六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5万元。对于大力公司提出的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大力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在判决时却作出驳回大力公司诉讼请求的判项,即并未对不作审理的部分加以区分,反诉费用也未对此部分的受理费用进行扣减,确有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但大力公司以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大力公司应否向六星公司支付咨询费用908890元及违约金5万元的问题。大力公司与六星公司签订的《广东省经信委、肇庆市经信局项目申报咨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六星公司对大力公司的项目申报进行了全面的指导,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大力公司已接受了六星公司的工作成果,但既未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前期咨询启动费用1万元,也未在收到项目奖补资金2996300元后,支付后期咨询费用898890元,大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大力公司向六星公司��付咨询费用908890元及违约金5万元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大力公司上诉以财政资金不能分配为由主张《广东省经信委、肇庆市经信局项目申报咨询协议》无效的问题。首先,大力公司获得财政支持(含配套资金)后十日内再向六星公司分配财政支持资金30%的内容约定在该咨询协议第五条关于“咨询费用”的内容中。第二,咨询协议中除了该30%的约定,并无其他关于后期咨询费的约定,属于咨询服务报酬。第三,一审诉讼中,六星公司主张大力公司应支付财政支持资金的30%作为后期咨询费用,大力公司则抗辩30%的后期咨询费用过高,即双方当事人都主张咨询费用是按财政支持资金的30%计算。第四,大力公司在诉讼中对于其是否属于《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6年广东省省级工业与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业发展方向)项目计划的通知》中获得资金支持的公司、是否收到299.63万元财政资金支持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其陈述可信度较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分配财政支持资金30%的内容为计算后期咨询费的标准正确,大力公司主张《广东省经信委、肇庆市经信局项目申报咨询协议》无效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肇庆市大力真空��备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广州六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广东省经信委、肇庆市经信局项目申报咨询协议》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3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9元,均由肇庆市大力真空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强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陈 唐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