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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611号原告: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金山路201号(创智产业园动力芯A),组织机构代码55021784—5。法定代表人:赵海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凯,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吉祥家苑小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715251042。法定代表人:李维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同公司)与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庆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一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何其凯、被告江苏庆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一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抢修费用105469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5300元;两项共计2309994元,后在评估鉴定后将该两项诉请变更为18618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承包了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司)炼钢厂90m21#烧结机头除尘设施大修工程。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及机电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及机电设备的安装交由被告完成。合同对被告的工作范围、价格费用、付款方式、质量、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进行施工。2015年4月19日凌晨,因被告施工时,焊接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内部管撑与壁板连接筋板没有按图施工、进出喇叭口侧板与立柱连的接板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厚度,导致发生了烧结机机头除尘出口喇叭口吸瘪,烧结机停机的严重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承包方对该工程积极安排人员进行抢修。上述事故共产生抢修费用1054694元,赔偿业主损失1255300元,共计2309994元。鉴于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苏庆安公司辩称,本案损失是由于原告公司设计不合理所致,原告四次修改图纸,多次现场变更,甚至设计的图纸和实际环境不适合。被告方的施工都是在原告及发包方安钢公司同意后才进行,故本案中所用材料均为原告检核合格才进行使用的。本案工程于2015年3月6日验收完毕,证明该工程已经由发包方安钢公司及原告验收合格,被告方已经按照原告方的要求,提供了合格产品,履行了义务。原告以发包方要求为由,将工程设计图纸全部要走,致使被告在验收后,无法向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将另行起诉向原告主张。综上,被告建设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据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苏一同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被告江苏庆安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原告与安钢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改造工程《钢结构及机电安装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总承包了安钢公司发包的炼钢厂90m21#烧结机头除尘设施大修工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钢结构及机电安装合同》。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提出①本案被告是根据原告提供设计图纸施工的,质量问题是原告提供的图纸不符合要求导致的;②合同中规定了钢材没有质保书或者没有质检合格应被勒令停工,故被告材料进场必须经原告检验合格才能施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2.萍乡市赣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取证光盘、本案施工图纸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份的事故中承重钢材的厚度仅为4.58mm,而根据双方施工图纸的约定,应该达到8mm,被告使用的材料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图纸应该为蓝色的,且应该有设计人员签字,因原告方多次变更图纸,施工图有4份,所以被告方要确定该施工图纸为第几次的图纸;所有进场的材料都应该经过原告检验通过,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方工程师严卫东在承重钢的选择中,先是将300*300的H型钢变更为350*350的H型钢,后又变更为工字钢,故本案的事故是原告变更钢材导致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中的公证书予以采信;但对被告关于施工图纸的质证意见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公证书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的证据综合做出认定。3.工程抢修的票据一组,欲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为了抢修恢复生产,共花费了1054694元的抢修费。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抢修过程中,有被告人员参与,但是原告未给发工资;此外除尘费用是因为原告设计不合理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发包方安钢公司出具的停产费用1050300元清单及对原告方的扣款、赔偿款及违约金的萍安钢机字[2015]126会议纪要各一份,上述费用总计1255300元,欲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12553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经济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设计不合理造成的,被告承包的工程经过了原告方和安钢公司的验收合格,后发生事故是原告自身设计原因造成的,所以上述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的证据综合做出认定。5.萍乡市国审资产评估事务所赣萍国评鉴字[2017]第20号评估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失做出了评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失为1861841元,故当庭申请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861841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报告的程序是不合法的,理由是被告一直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以至于被告一直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内容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本次评估鉴定没有意义;鉴定事项中说因被告施工质量不达标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第二次开庭被告提交了材料进场的验收合格报告以及该工程分布分项验收报告,还有完整的竣工报告,说明被告方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并在原告及安钢公司的监督和管理下施工,达到了安钢和原告的标准且通过了验收,说明被告的施工质量合格;此外原告在未对事故原因作出法定有效结论前就以被告施工质量不达标申请鉴定损失且由法院委托鉴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而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是法庭查证的焦点问题;作为原告方承包安钢公司的工程采用的是EPC方式,也就是说原告方在本案中应当提供设计资料合格的材料;鉴定表中有一个钢材费,据被告方所知原告最初用的是300的M型钢,在发生事故后换成了400的M型钢,从该点可以看出原告的设计不合理,从该鉴定可以看出对被告的影响很大,综上,被告方认为评估意见书的内容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鉴定结论被告方认为在本案中没有意义,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评估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涉及案件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对此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江苏庆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当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证:1.萍安钢机字【2015】126会议纪一份,欲证明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投产使用,就已经可以免除被告的责任。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个工程实际为一个设备架子,只有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才能真正检验工程,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但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做出认定。2.原告工作人员赵波签字的工程验收单16份,欲证明设计图纸多次变更,对钢材进行了多次加固,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系原告设计不合理导致。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验收单验收的地方不是本案出现质量问题的除尘出口喇叭口,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但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做出认定。3.被告申请在安钢公司调取的证据中标注了页码的第1页、第322-327页、第330-333页验收材料,欲证明被告施工的除尘喇叭口进行焊接安装均经过原告及安钢公司整体检查验收,评定结果为合格,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图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双方约定质保期是一年,而事故发生在质保期内,故被告应当对事故的发生及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责任,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被告关于质量合格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但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做出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江苏一同公司承包了安钢公司炼钢厂90m21#烧结机头除尘设施大修工程,并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同年12月22日,原告江苏一同公司与被告江苏庆安公司签订《钢结构及机电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及机电设备的安装交由被告完成;合同还约定了安装合同范围、价格费用、付款方式、质量、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12月29日,被告江苏庆安公司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期间,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并安排专人在现场监工检验施工质量,原告公司人员就工程质量安装检查记录签字确认为合格。2015年3月30日,原告出具《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注明安钢公司炼钢厂90m21#烧结机头除尘设施大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已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4月19日凌晨,安钢公司炼钢厂90m21#烧结机头除尘设施发生了烧结机机头除尘出口喇叭口吸瘪、除尘器本体被撕裂变形,出口补偿器损坏,烧结机停机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承包方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抢修恢复。5月14日,原告申请萍乡市赣西公证处到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进行了拍照及现场测量,包括钢材的厚度、钢管的直径及周长等做了测量,并由萍乡市赣西公证处出具了(2015)赣萍市证内第205号公证书。5月23日上午,在萍钢大厦507会议室,安钢公司及原告召开了安钢90m2烧结机1#机头除尘工程违约索赔会议,双方相关人员参加了本次会议,经对工程承包方的违约、事故索赔进行了讨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事故造成江苏一同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91950元,给安钢公司造成间接经济损失1050300元,鉴于除尘设施已由江苏一同公司出资抢修恢复,故秉着公平公正原则,双方均同意放弃向对方索赔。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发生的事故协商处理,但均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等严重违约行为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以下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被告抢修费用105469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5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前述一、二项共计2309994元,后在评估鉴定后原告自愿将该两项诉请合并变更为1861841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江苏一同公司与被告江苏庆安公司签订《钢结构及机电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关于本案《钢结构及机电安装合同》违反了发包人安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不得转包的规定,属无效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江苏一同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是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即施工质量不达标为前提,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要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其次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最后是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首先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依据的事实,即被告江苏庆安公司制作安装的钢结构及机电设备不合格,焊接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内部管撑与壁板连接筋板没有按图施工、进出喇叭口侧板与立柱连的接板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厚度,造成安钢公司炼钢厂90m21#烧结机头除尘设施发生除尘出口喇叭口吸瘪、除尘器本体被撕裂变形、出口补偿器损坏、烧结机停机的事故,对此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施工图纸及萍乡市赣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证实被告施工使用的承重钢材厚度仅为4.58mm,未达到施工图纸设计的承重钢材厚度为8mm的要求,认为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江苏庆安公司对安钢公司炼钢厂90m21#烧结机头除尘设施发生除尘出口喇叭口吸瘪、除尘器本体被撕裂变形、出口补偿器损坏、烧结机停机事故的事实不否认,但提出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原告方的设计不合理,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图纸,原告庭审时提供的图纸不是实际施工图纸,且该图纸不符合施工图纸的形式要件。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4.19事故是原告施工质量不达标造成的。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审理查明钢结构及机电安装工程系由原告设计并在现场监工由被告安装施工的,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对分项工程出具了质量验收合格的书面材料,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造成2015年4月19日发生安钢公司炼钢厂90m21#烧结机头除尘设施发生除尘出口喇叭口吸瘪、除尘器本体被撕裂变形、出口补偿器损坏、烧结机停机的事故,到底是原告设计不合理或被告施工不达标的单一原因造成,还是多因一果的事故,目前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即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责任在被告方。原告在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强的情况下,放弃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司法鉴定,且在法庭释明后仍放弃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故依法应认定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79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45279元,由原告江苏一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