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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同伟与厦门建弘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伟,厦门建弘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3683号原告:李同伟,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钟,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厦门建弘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云一路40号盛通中心之二Z区161单元。法定代表人:赖新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腓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992号三福财富中心A栋第3层307A之一单元。法定代表人:杜振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怡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李同伟与被告厦门建弘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港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李同伟于2017年10月25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同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李同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同伟负担。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