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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6年9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之母邓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两江口组“果园农庄”因纠纷发生争执,邓某某用一装满屎尿的塑料桶扣倒在许某某头上,随后伙同刘某某用一张木椅子击打许某某,并将扣在许某某头上的塑料桶打掉。被打后,许某某从刘某某处抢了一把木椅子挥舞,将刘某某的头部打伤,造成刘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某(1)左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上颌额突骨折,左上颌窦前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3)面部裂伤瘢痕4.2CM长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上颌窦前内侧壁骨折及左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综合晋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之母邓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同心桥村两江口组“果园农庄”因纠纷发生争执,邓某某用一装满屎尿的塑料桶扣倒在许某某头上,随后伙同刘某某用一张木椅子击打许某某,并将扣在许某某头上的塑料桶打掉。被打后,许某某从刘某某处抢了一把木椅子挥舞,将刘某某的头部打伤,造成刘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某(1)左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上颌额突骨折,左上颌窦前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3)面部裂伤瘢痕4.2CM长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上颌窦前内侧壁骨折及左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综合晋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12月27日许某某支付给刘某某医疗费用三万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许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2、到案说明及出警经过证明,2016年9月27日8时许,公安机关出警在郴州市南岭植物园大门口将被告人许某某带走。3、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等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及证人邓某某依法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的情况。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案发时均已系成年人。7、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诉机关依法扣押了木椅一张、木桌子脚一个、蓝色男士衬衣一件,并收缴了木椅一张。8、视听资料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经过的情况。9、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10、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支付给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用三万元。11、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许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12、证人黄统购、李孝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刘某某与其母亲邓某某先动手打许某某,后许某某回击打了刘某某、邓某某。1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之母邓某某与许某某之间存在民间纠纷,案发当日许某某与邓某某二人发生了争执。1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刘某某之母邓某某与许某某两人因感情纠纷一事在果园山庄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后刘某某去拉许某某的手,就被许某某拿起木椅子打伤了头部。15、被告人许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邓某某伙同刘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许某某,后被告人许某某从刘某某处抢了一把木椅子挥舞将刘某某的头部打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许某某量刑可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之下。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吴海波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