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肖宗龙、刘桃英与陈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宗龙,刘桃英,陈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8民初1749号原告:肖宗龙,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桃英,女,1966年1月2日出生,侗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新宁县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湘伟,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宗龙、刘桃英与被告陈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原告肖宗龙、刘桃英于2017年10月25日以需变更当事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宗龙、刘桃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宗龙、刘桃英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0元,由原告肖宗龙、刘桃英负担。审判员 李异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