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从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从义,刘春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115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20500307-X。法定代表人徐军,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从义,男,生于1962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刘春洪,男,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春洪、刘从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归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175元。另外,被执行人刘春洪、刘从义还应负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从义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4502.26元,该款通过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8×××16账户发放。被执行人刘春洪将叙永县岩头上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产权置换成该项目二号楼负一层15号60.28平方米、三号楼负一层1号63.774平方米、三号楼××号及2-1号共267.81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因被执行人刘春洪、刘从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刘春洪的前述房产和被执行人刘从义的工资收入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刘从义的工资收入,在保留被执行人刘从义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每月扣划其部分工资收入,用于偿还其所欠申请执行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债务(扣划总金额暂定为45663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刘从义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8×××16的存款4025元,用以作为被执行人刘春洪、刘从义应承担的本案执行费。二、从2017年11月起,每月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刘从义通过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8×××16放的工资收入3500元,直至扣清456636.83元为止。三、预查封被执行人刘春洪在叙永县叙永镇岩头上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号楼负一层15号60.28平方米、三号楼负一层1号63.774平方米、三号楼一层1号及2-1号共267.81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维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