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66严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56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峰、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S×××××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新街镇野肖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野肖村六组地段时,与同向驾驶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的肖某发生纠纷,群众报警后,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4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严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严某2、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玉书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人民陪审员 顾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 茜书 记 员 蒋思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